原告(反诉被告)王移月。
委托代理人周海平,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
被告(反诉被告)万某某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况记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系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煜,系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移月诉被告柯某某、被告万某某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载运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和被告柯某某反诉原告王移月、被告万载运通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移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平、被告(反诉原告)柯某某及被告(反诉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被告)万载运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柯某某与周丽萍系连襟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柯某某和周丽萍合伙与被告万载运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万载运通有限公司为被告柯某某和周丽萍融资购买一辆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1838453,车架号:lfwsrxrj3dif77745)租赁给被告柯某某和周丽萍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租金总金额为262000元。2014年2月20日和同年2月7日,被告万载运通有限公司为该车(发动机号:51838453,车架号:lfwsrxrj3dif77745,即本案肇事车辆赣c×××××号)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
2014年9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柯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老下陆黄石鑫源汽修厂大门内倒车出来进入发展大道时,与沿发展大道从老下陆往大冶市方向行驶由原告王移月驾驶鄂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王移月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移月当即被人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移月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共计19866.28元(此医疗费系被告柯某某垫付)。原告王移月随后于2014年9月23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移月共住院18天。原告王移月支付了医疗费等计10119.15元,被告柯某某垫付了医疗费53009.27元。2014年9月18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移月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23日,原告王移月的摩托车损失经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定做出黄价认下鉴字(2014)485号[1/1]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摩托车的车损为655元。被告柯某某为此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050元。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移月的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鉴定人王移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属ⅸ(九级)伤残,建议自第二次出院之日(2014年10月11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2个月(包括后期拔除内固定物手术期间),后期面部瘢痕及拔除两处内固定物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
另查明,原告王移月从1998年开始就与其父母一直居住在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王移月无兄弟、姐妹,其从事泥工工作。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双方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该起事故责任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移月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并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原由,本院确认原告王移月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70﹪的责任。由于被告万载运通有限公司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动机号:51838453,车架号:lfwsrxrj3dif77745即本案赣c×××××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王移月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王移月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万载运通有限公司将赣c×××××号汽车融资租赁给被告柯某某和周丽萍合伙经营,赣c×××××号汽车登记在被告万载运通有限公司的名下,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租赁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的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所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原告王移月并未提交证实被告万载运通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的证据,故对原告王移月提出的要求被告万载运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王移月提出的要求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赔偿其损失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要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赔偿其损失的辩解意见,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4年9月份,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王移月的损失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即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标准计算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王移月提出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王移月提出误工费的误工时间按150天计算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王移月提交的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其鉴定结论的日期是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移月的误工时间只能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1月18日止,故其误工时间总计为131天(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故对原告王移月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原告王移月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4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王移月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移月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和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王移月主张的赔偿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王移月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移月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其营养费的3000元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王移月提交的出院诊断证明上载明了加强营养,但其给付营养费的金额和天数在其诊断证明和司法鉴定书上均没有明确说明,其营养费赔偿的天数和给付标准应按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和其住院的天数来确定,本院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情况和原告王移月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其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故对原告王移月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原告王移月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人民币31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王移月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交通费的票据,但其往来的交通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根据其住院的天数,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故对原告王移月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被告柯某某提出的原告王移月的车辆实际修理费为10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全额予以赔偿的主张,因原告王移月的摩托车损失经评估已定损为655元,该车的修理费用只能按655元予以赔偿,故对被告柯某某提出的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原告王移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王移月从1998年开始就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在黄石,其长期从事泥工的工作,靠打工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而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的原告王移月住院期间药费15%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主张,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的此项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提出的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因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原告王移月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为人民币8299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500元(30天×50元/天),后期治疗费为人民币14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600元[(12天+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人民币40034.40元{16681元/年×[20-(68-60)]×20%},误工费为人民币14985.68元(41754元/年÷365天×(12+18+101天)],护理费为人民币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精神抚慰金为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为人民币2070元,车辆损失费为人民币655元,交通费为人民币300元。本案中,被告柯某某已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875.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事故保险理赔时将上述赔偿款直接给付被告柯某某。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移月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8304.3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给付被告柯某某交通事故理赔款人民币72875.55元。
三、鉴定费2070元,由原告王移月负担人民币621元,被告柯某某负担人民币1449元(该款由被告柯某某向原告王移月给付)。
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移月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王移月对被告万某某运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9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10元,共计人民币2402元,由原告王移月负担人民币720.60元,被告柯某某负担人民币168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俊
书记员:彭雅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