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李某某、薛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世久,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市民。
被告薛某某,农民。
被告周国武,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周国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奕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久、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周国武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30日,原告王某某书面申请撤回诉请三被告赔偿扣押其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于当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已记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原告王某某与合肥品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置一台x×××××型水平定向钻机,单价为55万元。原告王某某于合同签订当日缴纳了购机款,合肥品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王某某交付了该钻机。2016年2月19日,案外人曹德洪受原告王某某的哥哥王积宽指派,将xz400水平定向钻机拉至房县化龙镇,对房县化龙镇的移动管网非开挖工程即道路通信顶管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由湖北安林腾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包小勇。包小勇于2015年12月20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哥哥王积宽,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2月25日,案外人曹德洪带领工人开始施工。2016年3月15日,工程完工,案外人曹德洪将xz400水平定向钻机拉离房县化龙镇时遭到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周国武的阻拦。因双方无法协商一致,三被告将机器扣留在房县化龙镇。2016年4月24日晚,案外人曹德洪将水平定向钻机装上了货车欲拉走,再次遭到三被告的阻拦。后三被告将装有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污水泵3台、焊接机1台、发电机1台)的货车开至房县城关镇武神物流停车场扣押至今。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湖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县标段移动通信管道开挖预埋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并与李某某签订了《移动通信管道开挖预埋劳务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除顶管工作量外,李某某负责管道实施现场的一切相关工作量(开挖、铺设管材、砼包封、回填土及夯实、人手孔口圈建设安装,道路路面恢复及开挖人行道路面恢复、现场协调及赔偿费用)。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属于合伙关系,被告周国武从李某某与薛某某手里承包工程。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或非法扣押,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购买xz400水平定向钻机的收据及《工业品买卖合同》,主张三被告扣押的xz400水平定向钻机属于原告个人所有,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薛某某、周国武辩称湖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钱,认为本案争议的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属于湖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扣押了原告的机械。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属于湖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对于三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核实,三被告在房县化龙镇施工的工程属于从湖北沪达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过来的移动通信管道开挖预埋工程,该工程中不包括顶管工作量。三被告施工的工程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xz400水平定向钻机在房县化龙镇施工的顶管工程不同,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原告王某某个人有其他经济纠纷。故三被告扣押原告王某某所有的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三被告返还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周国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所有的xz400水平定向钻机及配套设备(污水泵3台、焊接机1台、发电机1台)。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周国武各负担1700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王某某已预交,故由三被告在执行时直接向原告王某某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代理审判员  孟奕悦

书记员:余智泓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