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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宋学杰
杨某某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学杰,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宋学杰、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二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合并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亚明,被告宋学杰、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辩)称,二被告系原告爱人的妹妹、妹夫。1988年,原告在归提寨村申请了三间宅基地,当时被告杨某某尚未到申请宅基地年龄。1996年至1997年间,原告当时因工作原因长期居住外地,二被告需结婚建房,因二被告均不符合宅基地申请资格,一直未能获批宅基地,二被告擅自建房时,被相关部门阻止,此时原告岳父将原告的批文拿出来应急,说是原告在修建房屋,应付了稽查人员。之后,原告年底回来时,岳父将此事告知原告,并说二被告没有宅基地,让原告暂时让二被告使用原告的宅基地,原告基于亲情,表示了同意。2010年归提寨村拆迁,拆迁补偿应归原告所有,基于亲情及岳父中间劝说,同意二被告在给付原告一套65平方米房屋的情况下,将宅基地赠与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将65平方米房屋给原告作为宅基地的补偿,之后原告配合二被告办理产权补偿相关事宜,并将宅基地赠与二被告。2014年返迁房抓阄时,二被告突然反悔,拒绝原告挑选房屋,也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书,将65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相关费用;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损失,按每年1万元自起诉时起至交付房屋时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0年11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原、被告双方都是成年人,都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该协议书系被告方主动找原告方所签订,被告方说受到原告方胁迫属于编造。该协议系有对价的补偿协议,并非赠与合同,王某将批文赠与给被告方的前提是被告方以65平方米房屋作为对价,该协议书是具有交换形式的协议,并非赠与,不具有撤销性,且被告方基于原告方的协助,取得了安置补偿,现原告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二被告辩(诉)称,1993年被告夫妻二人准备建房,被告杨某某父亲提出建房用原告的批文,因为当时被告父亲将房产给了王某夫妇,王某无需再建房了,当时被告同意了。后来觉得用原告的批文不合适,便于2001年以被告杨某某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所以原告诉状中所述,二被告均不符合宅基地的申请资格,一直未能获批宅基地,是虚假的;而且二被告建房并未用原告的批文,因为原告并不是归提寨村的村民,不知原告采取什么不正当手段获得了批文。2010年归提寨村拆迁,原告以被告不签订协议书,便不让二被告顺利拆迁相威胁,在这种情况下,二被告为了配合政府拆迁,同时也是受了原告的欺骗,才签订了协议书。现二被告当庭正式通知原告,撤销赠与原告65平方米房屋。理由有三点,第一,二被告建房是以自己名义申请的,而且获得了村委会及乡政府的许可;第二,即使二被告用原告的批文建房,也不应当给原告65平方米房屋,因为一个所谓的批文并不值30多万元,归提寨村民用别人的批文建房就给对方1万元作为感谢,原告用被告继母的楼房批文要了204平方米的楼房,给了1万元;第三,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该撤销权是任意撤销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所以说,公民之间的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请。
签订协议书时二被告受到了威胁,如果被告不签协议书,原告就不让被告顺利拆迁;如果不签协议书原告妻子杨万平以死相逼。反诉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撤销对原告房屋的赠与。
本院认为,二被告出资用原告的批文建设房屋,在房屋面临拆迁时,基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双方经协商,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分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返迁安置房屋65平方米,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农村建房占地申请表》填写了相关内容,协助被告办理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反诉原告提出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威胁被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撤销对原告房屋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房屋未能确定,依据被告取得返迁房的情况,被告将面积为65.45平方米1-43-3-502号(下房面积17.57平方米)房屋给付原告为宜。鉴于该房屋现不具备办证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房屋符合办证条件时双方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学杰、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秦皇岛市海港区归提寨村返迁安置房1-43-3-502号(下房面积17.57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王某;
二、对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反诉原告宋学杰、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学杰、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出资用原告的批文建设房屋,在房屋面临拆迁时,基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双方经协商,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利益分配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返迁安置房屋65平方米,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农村建房占地申请表》填写了相关内容,协助被告办理了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反诉原告提出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威胁被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撤销对原告房屋赠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房屋未能确定,依据被告取得返迁房的情况,被告将面积为65.45平方米1-43-3-502号(下房面积17.57平方米)房屋给付原告为宜。鉴于该房屋现不具备办证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房屋符合办证条件时双方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学杰、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秦皇岛市海港区归提寨村返迁安置房1-43-3-502号(下房面积17.57平方米)房屋交付原告王某;
二、对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对反诉原告宋学杰、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6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学杰、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

审判长:莫军

书记员:王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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