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唐田镇凤凰村水运组80号。
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新春。
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2月5日,原告王某某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霍新春。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案件相关的被执行人池州远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不反对原告王某某的执行异议,依法本可以列为第三人,但原告王某某、被告霍新春对该公司不以第三人名义参加诉讼确认没有异议。2016年4月27日、5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桂海,被告霍新春委托代理人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广恩到庭接受了法庭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告王某某向案外人段广燕购买“远航999”轮(原名“苏淮货10558”轮),已经付清船舶交易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0.8万元,一直占有、管理和经营该轮,所有权登记挂靠在远航公司名下。2015年11月2日,武汉海事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为“远航999”轮为实际所有权人,但该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霍新春不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被告霍新春因与远航公司其他纠纷,武汉海事法院要求将“远航999”轮的拆解补助款划入法院账户。原告王某某认为该轮的拆解补助款应该属于自己所有,且提出的执行异议被武汉海事法院裁定驳回,遂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停止对“远航999”轮拆解补助款的执行,并解除对该轮拆解补助款的冻结;二、被告霍新春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霍新春辩称:一、没有见到原告王某某实际占有“远航999”轮的证据。二、武汉海事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执行异议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王某某未证明是“远航999”轮的所有人,执行查封在前,确权诉讼在后,该轮所有人及经营人为远航公司。四、远航公司作为多个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船舶拆解补助款有明显规避执行的意图。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远航999”轮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
证据二、(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王某某的执行异议请求被裁定驳回;
证据三、船舶签证申请单,证明原告王某某申请船舶签证,船长和轮机长名字都是原告王某某借证所签,证明原告王某某实际占有和经营船舶;
证据四、船舶过闸登记卡,证明原告王某某是“远航999”轮实际所有人;
证据五、挂靠费收据,证明原告王某某向远航公司交纳过船舶挂靠费。
被告霍新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是涉案船舶实际所有人,相关协议和收条不排除补签可能。原告王某某在2个案件庭审中对买船款的付款方式表述不一致,可能虚假。
原告王某某对付款方式表述不一致解释称:当年转账的农行卡注销了,担心因时间长查不到记录,故在本案庭审中称现金支付,实际还是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需要证明的基本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两次庭审表述付款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成为“远航999”轮实际所有人,并占有和经营该轮的事实,除非被告霍新春在法定期间内提供了反驳证据。
被告霍新春为支持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船舶买卖合同、船舶交接证明、船舶注册登记证明书(均从海事部门调取),证明“远航999”轮是远航公司从段广燕处购买,而不是原告王某某购买;
证据二、“远航999”轮船舶登记信息,证明该轮登记在远航公司名下;
证据三、(2010)武海法商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远航公司与被告霍新春之间的债务关系。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年个人船舶要挂靠登记在公司名下经营,办理船舶登记需要签订买卖合同,远航公司并非实际买船方,卖方段广燕的名字也是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广恩单方所签,当事只是为了方便船舶所有权登记。对此事实,段广恩在本案和另案庭审中也认可买卖双方的字都是本人所签,并非真实交易,认可原告王某某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恰好证明了原告王某某为方便船舶挂靠,将“远航999”轮登记在远航公司名下的事实,且已在另案生效判决书中认定。被告霍新春若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段广燕之间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和相关证据虚假,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或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进而依法定程序推翻本院已生效确权判决,但没有采取此权利救济途径,故本院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三是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确认被告霍新春与远航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与“远航999”轮的物权纠纷。
本院查明:
2010年1月25日,被告霍新春(卖方)因与案外人刘培来(买方)、远航公司(担保人)之间因“远航168”(原名“惠丰28”)轮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武海法商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培来、远航公司连带支付被告霍新春船款75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委托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池州中院)执行。池州中院于2013年6月7日在池州地方海事局冻结了登记于远航公司名下包括“远航999”轮在内三艘船舶的所有权。2014年6月6日,池州中院以执行标的系船舶为由,将此案退回本院执行。
根据全国内河船型标准化船舶拆解改造政策,“远航999”轮属于拆解船舶范围。2015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武海法执字第0003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包括“远航999”轮在内三艘船舶的拆解款90万元。2015年7月16日,安徽省池州市地方海事局注销了该轮所有权和国籍登记,安徽省港航管理局以报废为由,注销了该轮营运证。次日,安徽省船舶检验局出具报废证明后,该轮被拆解。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给该轮的拆解补助款为26.3520万元。本院将该补助款冻结,并要求划拨到本院账户。
2015年9月1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远航公司,提出确认原告王某某为“远航999”轮的实际所有人,解除与远航公司之间的船舶挂靠协议等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远航999”轮实际由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向段广燕购买,船舶交易价30.8万元,段广燕将该轮交付原告王某某占有、使用和收益。远航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广恩为了配合原告王某某将船舶挂靠于本公司名下,另外独自填写了一份远航公司与段广燕之间的船舶交易合同,以便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手续,于2010年12月16日在安徽省池州市地方海事局将“远航999”轮登记在本公司名下。原告王某某实际占有和经营该轮过程中,每年向远航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2015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王某某为“远航999”轮的实际所有人,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远航公司之间的船舶挂靠合同于2015年10月9日起解除。
2015年12月10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霍新春申请执行的程序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止对“远航999”轮拆解补助款的执行,解除对该轮拆解补助款的冻结。本院经执行程序听证后认为,2013年6月7日,本院冻结了“远航999”轮船舶所有权,2015年6月17日,对该轮拆解补助款冻结,同年11月23日,要求池州市贵池区财政局协助将该轮拆解补助款汇入本院账户,这些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5)武海法商第01259号民事判决明确了“远航999”轮所有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的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依据冻结之后作出的另案生效判决要求排除本院对拆解补助款的执行不予支持,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因此,2015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告王某某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
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异议审查完毕的后续程序。关于原告王某某是否为“远航999”轮的实际所有人已经本院另案生效判决论述并确认。被告霍新春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证据,在本案中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已确认由远航公司段广恩单方填写,并非实际发生交易的合同,此事实也在另案生效判决中确认,故原告王某某是涉案“远航999”轮实际所有人。关于远航公司是否故意规避对拆解补助款的执行,被告霍新春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2015)武海法商第01259号民事判决明确了“远航999”轮所有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当事人之间产生物权纠纷时适用,不适用普通债权纠纷。被告霍新春与远航公司产生的是普通债权担保纠纷,不是“远航999”轮的物权纠纷,不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人制度。因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王某某是否享有对“远航航999”轮拆解补助款排除执行的权利。
原告王某某认为:“远航999”轮登记在远航公司名下是历史原因造成。《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看,法律对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的利益是予以保护的。原告王某某从段广燕处购买船舶,且已付清交易款,一直占有、管理和经营该轮,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依法应当解除。因此,(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霍新春认为:《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远航999”轮所有权于2013年6月7日被接受委托执行的池州中院冻结,2015年6月17日,武汉海事法院对拆解补偿款予以冻结,上述冻结时间均在(2015)武海法商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前,因此,(2015)武海法执异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就通过签订合法的船舶买卖合同,向案外人段广燕购买了涉案“远航999”轮,5月16日通过与远航公司签订协议形成船舶挂靠关系,同年12月16日将该登记于远航公司名下,这说明原告王某某最迟于2010年12月16日就取得涉案船舶实际所有权。2013年6月7日,该轮所有权被冻结;2015年6月17日,该轮拆解补助款被冻结。可见,原告王某某在“远航999”轮所有权和拆解补助款被冻结之前就取得实际所有权。本案庭审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船舶签证申请表、船舶过闸登记卡和管理费交费证明等,进一步印证了确权诉讼中认定的原告王某某在“远航999”轮所有权被冻结前,实际占有和使用该轮,是该轮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
财产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基本法律特征。《异议规定》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了分别处理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法律文书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判决归属于案外人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以支持。本院已生效判决既然已确认“远航999”的实际所有权早在该轮所有权和拆解款冻结之前属原告王某某,而所有权是权利人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排他性权利,该权利当然可以排除执行。原告王某某是“远航999”轮的实际所有人,拆解补助款与该轮的权属和价值密不可分,相当于原告王某某的替代财产,应属原告王某某所有和处分。涉案拆解补助款不属于远航公司的财产,被告霍新春不应以该款作为执行标的,可通过申请执行其他财产解决纠纷。
本院同时认为:法院对原告王某某执行异议申请的审查只是在执行程序中进行程序审查,而非对当事人权利的实体审查,否则法律没有必要建立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制度。当事人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经过实体审查,根据权属的合法性和形成时间等因素确定,而不是根据法律文书的形成时间确定,这正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诉讼法律程序解决。被告霍新春以确权诉讼法律文书的形成时间作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抗辩理由与法律精神不符,属于片面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异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作为涉案船舶的买受人和实际所有人,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原告王某某为实际所有人的“远航999”轮拆解补助款的执行,解除对该款项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霍新春负担。被告霍新春应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建新
审判员 陈荣
代理审判员 罗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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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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