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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增、王某某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王清华
王某增
王某某
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增。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以上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王某增、王某某义务帮工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一审原告王某和一审被告王某增、王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王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某增、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即总额的70%;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帮工关系正确,但认定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帮忙放礼炮的过程中,从被上诉人家中二楼阳台到对面房顶的实际距离已超越了一名正常成年人无辅助物跳跃的距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系从二楼纵身跳下,摔倒灶台旁,而是上诉人不慎从二楼摔下;二、原判适用法律划分承担责任比例错误。原判既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上诉人系在帮工过程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又没有拒绝上诉人为其帮工,只是上诉人不慎所为,故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75%主要责任显失公平;三、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应赔偿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确实需要,二审法院应自由裁量。
王某增、王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帮忙放炮受伤缺乏事实根据。首先,上诉人并没有请被上诉人在婚礼上帮忙。按照风俗,农村举行婚礼参加人数众多,在婚礼举行之前,举办方就要宴请主事人和忙客。在婚礼举行当天,一切均有主事人掌控,也就是由经理负责安排,举办方无权过问任何事情。而在宴请忙客的名单中,根本就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一审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是参加婚礼,而是过来帮忙的。其次,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了帮忙放炮而跳楼摔伤缺乏证据佐证。按照当时放炮现场,放炮是在平房上对着街道放炮。平房对着院子的地方有1米高的栏杆护着,二楼走廊上的窗户和对面平房上的护栏基本是平行的。被上诉人是在二楼走廊爬上窗台并推开窗户,站在窗户上面跳下摔伤的,被上诉人明显属于主观故意行为。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了帮忙放炮而站在二楼走廊窗户上,往对面平房跳跃过程中摔伤的,属于疏忽大意过失造成的。从二楼到对面平房有通道,完全可以走过去,并且所有上平房帮忙放炮的人员都是走过去的,唯独被上诉人爬上窗户跳跃,情理上也不能自圆其说。特别是在一审证据中,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了帮忙放炮,才爬上窗户往对面平房上跳跃导致摔伤;二、依法应予改判。义务帮工赔偿必须是在义务帮工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帮工人才依法予以合理赔偿。受伤和帮工必须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就不应予以赔偿。不能因为参加婚礼自己故意跳楼受伤,让举办方承担赔偿责任,这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既然根据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是爬上二楼走廊窗户往外跳时摔伤的,而不是在帮忙放炮过程中受伤的,就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有损失25%的赔偿责任。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故意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上诉人王某对王某增、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是事实。
上诉人王某增、王某某对王某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王某在王某某举办婚礼当天在王某某家摔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赔偿的基础系双方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按照我国农村形成的谁家有事左邻右舍及关系不错的人皆要前去帮忙的乡俗民风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在王某某举办婚礼的当天,王某主动到王某某婚礼上帮忙符合乡俗民风,也是人之常情,虽然王某增、王某某称其并未安排王某帮忙,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忙的事实,故王某在王某某婚礼上帮忙的事实应予认定。王某在帮忙过程中致自身受到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由被帮工人王某增、王某某承担。但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忙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对王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为宜,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王某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715.41元,王某增、王某某应共同承担125357.71元,扣除王某增、王某某已给付的9500元,王某增、王某某还应赔偿115857.71元。关于王某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偏低的理由,因王某增、王某某并不是侵权人,王某的伤害是其自身未注意安全造成,一审判决酌定5000元并无不当,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上诉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予赔偿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增、王某某上诉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王某摔伤是其故意行为造成,也无明确拒绝帮忙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增、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1585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王某承担3104元,王某增、王某某承担3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王某承担1365元,王某增、王某某承担2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王某在王某某举办婚礼当天在王某某家摔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赔偿的基础系双方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按照我国农村形成的谁家有事左邻右舍及关系不错的人皆要前去帮忙的乡俗民风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在王某某举办婚礼的当天,王某主动到王某某婚礼上帮忙符合乡俗民风,也是人之常情,虽然王某增、王某某称其并未安排王某帮忙,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明确拒绝帮忙的事实,故王某在王某某婚礼上帮忙的事实应予认定。王某在帮忙过程中致自身受到伤害,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由被帮工人王某增、王某某承担。但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忙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对王某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为宜,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王某因摔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0715.41元,王某增、王某某应共同承担125357.71元,扣除王某增、王某某已给付的9500元,王某增、王某某还应赔偿115857.71元。关于王某上诉称精神抚慰金偏低的理由,因王某增、王某某并不是侵权人,王某的伤害是其自身未注意安全造成,一审判决酌定5000元并无不当,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上诉称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予赔偿的理由,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增、王某某上诉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王某摔伤是其故意行为造成,也无明确拒绝帮忙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某增、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王某各项损失11585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王某承担3104元,王某增、王某某承担3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王某承担1365元,王某增、王某某承担2495元。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陈志明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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