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玛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某某给付补偿款50000.00元;2.要求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赵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在呼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赵某某补偿我50000.00元,在离婚后二个月内给付。现已经超过约定的时间七个多月,无奈之下,我只有诉诸于法院。
被告赵某某辩称,一、该补偿款协议是双方协议离婚而产生的,当时我是在迫于王秋某及亲友的压力,无奈之下草率的签订给付王秋某赔偿款的协议;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但没有任何共同财产,而且为王秋某弟弟结婚还共同负债10000.00元,至今还没有归还,该笔债务在离婚协议时约定由我一人承担;三、在双方离婚时我同意将我父母所有的房屋让王秋某居住至再婚为止,该行为实际上也是对王秋某的一种补偿。
综上,不管双方在离婚时,我是否否存在着法定的事由需要的对王秋某作出补偿,我也已经在债务承担及其房屋居住权方面作出了让步和补偿,那么再让我补偿王秋某50000.00元的要求,对我来说是显失公平的。另外,我做为一名普通的工人,收入有限,无存款也无房产,没有能力承担这笔补偿款,故我不同意给付王秋某补偿款5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秋某与赵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在呼玛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二个月内,赵某某补偿王秋某50000.00元。王秋某有权居住赵某某父亲名下的呼玛县三卡乡中心小区1号楼2单元502室,至再婚为止。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夫妻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在按照离婚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后,还应当按离婚协议履行给付补偿款的相应义务。本案中,王秋某与赵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赵某某给付王秋某补偿款,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合法有效。王秋某与赵某某依照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现王秋某要求赵某某给付到期补偿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王秋某补偿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50.00元;退还原告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佩春
书记员: 李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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