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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某、陈某某与查国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查国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请求事项,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王秋某、陈某某诉被告查国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红伟、被告查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国付庭审中对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某与原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13时10分许,在316国道1229.35公里处,被告查国付无证驾驶无号牌成工牌铲车自广水市长岭镇平林村锣鼓田村由西至南右转弯上国道时,其铲车斗左侧与由北至南行驶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缤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相撞,造成鄂K×××××号缤智牌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及鄂K×××××号缤智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坐人王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秋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3905.21元,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5年10月20日,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查国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此事的次要责任,王秋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31日,原告王秋某向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00元,被告查国付对该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6年3月31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秋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王秋某所受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后期无特殊治疗,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用,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2015年11月16日,广水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鄂K×××××号缤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金额为6333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秋某系非农业户口,安陆市普爱医院护士。
同时查明,被告查国付系无号牌成工牌铲车使用人和所有人,该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查国付为原告垫付费用835.00元。
原告王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24852元/年×20年×10%)、医疗费3905.21元、误工费11669.76元(2917.44元/月×4(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20天)】、护理费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年×30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30天)】、交通费核定为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天×1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车损63330.00元、施救费8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共计137170.26元。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查国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上国道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主要原因及过错,被告查国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原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次要原因及过错,原告陈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由于被告查国付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辩称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秋某应承担一定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两原告系鄂K×××××号缤智牌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员,被告查国付辩称原告驾驶的车辆投有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请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由于被告查国付没有为无号牌成工牌铲车投保交强险,被告查国付应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故被告查国付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73740.26元。不足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查国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查国付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44401.00元【(137170.26元-73740.26元)×70%】,扣减其为原告垫付费用835.00元,被告查国付实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43566.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国付赔偿原告王秋某、陈某某损失117306.26元(交强险部分73740.26元+超过交强险部分43566.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秋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00元,减半收取700.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10.00元,被告查国付负担4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按照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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