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某
付长斌(黑龙江海林法律援助中心)
武某
于志岩(黑龙江海林海林镇法律服务所)
海林市农电公司
王德生
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长斌,男,汉族,海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志岩,海林市海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力,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生,男,汉族,海林市农电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与被告武某、海林市农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2日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付长斌,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志岩,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生、牛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各方分歧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国强与被告武某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被告武某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的大小;2、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巡查义务或者安装漏电保护器等相关的义务)及过错责任的大小;3、张国强自身是否负有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的大小;4、本案原告是否遗漏主体,原告的主张是否合理。
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张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张国强的户口复印件一份,原告王某某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王某某与张国强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国强系海林市新安镇朝鲜族镇新安村村民,原告张某系张国强的儿子,原告王某某系张国强的妻子。
被告武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既然张国强的户口是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显示住在海林市新安镇朝鲜族镇新安村,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二、公民非正常死亡殡葬证一份,火化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国强的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
被告武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页上面明确体现,通过尸检看出张国强手指皮肤电流斑,原告自身有过错。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手指皮肤电流斑,证明是用手捡的电线。
证据三、房照一份,居住证明一份,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张国强居住在富强小区;1997年-2004年在韩国打工,回国后在海林市富强小区居住;张玉良是张国强的父亲,兰玉梅是张国强的母亲,张国强的经常居住地是海林市城区富强小区,收入的主要来源于城镇,原告王秋梅和张某是本案的原告,除此在没有其他原告。
被告武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房照和证据中住宅楼的关联性有异议,刚才证明的是501室,该房照体现的是503室。从房照上看不能证实该房照就是住宅楼的房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对海林市公安局第四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2004年搬至海林市富强小区,没有证明是否持续居住,对海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只能说住富强小区,几号楼都没有说清楚,作为社区应该了解具体情况,社区是最具有证明力的,新安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新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只能证明不在西南村居住,但是不能证明在海林市购买一处房屋,或者住在哪个小区。对房照的形式要件无异议。
证据四、照片4张,事后原告及代理人在事故发生地点进行拍照,证明线路的现状,原告认为第一高度不够,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被告武某所购买的住房,与该房北侧的房屋使用的是同一计量装置。因为该处住房的电表是在墙外,线路的高度及线路的老化的现状不合乎安装的规范,都在可视的范围之内。
被告武某认为照片确实是现场照片,对原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武某购买的房屋没有线路,本身房屋没有供电线路,原告说被告武某家用计量器是错误的,原告用该组照片证明线路老化无异议。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对照片的现状无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告证明的问题,照片无法证明电线的高度,不做产权责任划分就无法确定责任,照片可以看出有一个木杆是歪的,不是海林市农电公司的电线杆子,证明该电线是用户自己搭的,所以不归第二被告管理,刀闸放的隐蔽,还可能是为了防雨。
证据五、录音资料2份,证明武某在录音中,2015年7月29日与原告的家属及亲属同武某的对话,武某明确承认当时是找张国强帮工,当时武某对赔偿的要求没有进行推脱。
被告武某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张国强在本案中与第一被告武某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武某已经将维修工程已经承揽给瓦工葛云福,所以张国强与武某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至于武某在笔录中提到的监工是无稽之谈,对原告的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无异议。
证据六、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国强和武某之间系帮工关系,在对武某做笔录的第二页中承认是帮工,录音和笔录中都证实。
被告武某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对证实的问题有异议,张国强在本案中与第一被告武某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武某已经将维修工程已经承揽给瓦工葛云福,所以张国强与武某之间不存在帮工关系,至于武某在笔录中提到的监工是无稽之谈,对原告的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不存在帮工法律关系。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对原告张某系张国强的儿子,原告王某某系张国强的妻子的事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对张国强的死亡原因为触电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对张玉良是张国强的父亲,兰玉梅是张国强的母亲,其均已先后去世的事实,予以认定。张国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海林市城区富强小区为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四,对证据证明该涉案线路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电线老化均为事实,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五、六,这二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张国强在维修房屋缺砖的时候就买砖,缺沙子就去大河捞沙子,下雨的时候盖塑料布,与被告武某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武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位治付、唐士伟、訾守柏、于广峰、安风东、葛云福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案发当时葛云福等人正在施工,事故发生当天由于狂风骤雨导致现场电线折断。张国强没有参与施工,电线掉落的地点远离施工现场与施工无关,掉落的电线老化及漏电保护器失灵,张国强主动用手捡起电线并不慎触电且与现场的施工没有关联性,案涉电线是原房主安装。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电线远离施工现场有异议,不存在远离之说,与施工与联系,因为下雨,雨停之后进入施工现场。第一被告说的张国强用手拿电线是不可能的,况且该电线是在地上的,原告认为死者没主动捡电线。第一被告认为线路是原房主的,线路的部分产权应当是武某的不是原房主的。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张国强是自己拿起电线无异议,在位治付的笔录中说得很清楚,与鉴定相互印证,笔录中说得很清楚,张国强开三轮车拉砖,可以体现是帮工。訾守柏说的是私自接的电线,与我们无关。
证据二、照片36张,证明涉案电线的管理权属于第二被告,线路不是第一被告岳母购买房屋的供电线路,该电线与现场施工无关,线路的掉落不影响施工。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是事故现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点与施工现场紧密相连,不能说事故的发生与维修房屋无关。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认为照片中证明不了第一被告要证明的问题,第二被告安装电表就有管理责任,进户之后的电线不归第二被告管理,肇事电线是第一被告私自接出来的,与第二被告无关,在进入电表之前的电线是第二被告安装的,照片中看不到刀闸,接的非常隐秘,不容易被发现,产权分界点以内,不归农电公司管理,没有权限管理,接触的比较隐秘,证明不了农电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农电公司的电线杆子非常高,材质也不一样。
证据三、公安局拍摄照片7张,证明掉落的电线老化,掉落的线路远离施工现场,张国强被电死的地点同样远离施工现场,案发现场有漏电保护器但是失灵。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与房屋比较远与事实不符,现场了解后,维修房屋与事故发生地就三四米的距离,施工现场要往里运沙子,原告认为被告说的村道应当是巷道,在推砖运土用的是巷道。武某房屋有两块电表,36、37号表,36号表箱有漏电保护器,37号没有。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对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没有看到安装漏电保护器,电线老化是事实,但是不是第二被告安装的,是有贺林秀家自己安装的,被告管不了私自接的电线,从照片上看不到,是比较隐蔽的。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国强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电击致死,该死亡原因与施工无关,该鉴定报告上明确体现触电部位是手指。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电击死亡,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施工现场,施工要占用一定的区域,包括房屋的维修,需要一定的活动范围,事故发生地点在维修房屋的活动范围内,第一被告证明问题不符合事实。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无异议。
证据五、卖房协议一份,包活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用于施工的房屋是第一被告的岳母买的,第一被告将施工的工程以3200元价格承揽给葛云福,与张国强不存在帮工和劳务关系,案件发生后第一被告出于张国强友情先行垫付丧葬费11000元。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买房协议有异议,第一被告答辩中说的24000元,协议中是15000元,公安局笔录中武某已经承认该房实际占用人是武某,第一被告认为事故发生与事故现场无关,作为监工,武某在笔录中已经承认,原告出示的录音证据中已经证实是帮工关系,原告认为是监工关系,监工关系也是一种帮工关系。认可已经给付各种费用9000元。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认为丧葬费与第二被告无关,包活协议我认为不符合常理,买房协议与公安机关武某的笔录是矛盾的,已经明确认定买房子的人就是武某,都是与公安机关笔录不符。
证据六、证人葛云福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武某雇佣我修房子的事,我1800元承包的武某的活,姓位、姓安的,我找的这两个人,我们三个人干的,还有张国强,还有推土的。张国强在缺砖的时候就买砖,缺沙子就去大河捞沙子,下雨的时候盖塑料布。
原告无异议。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无异议。
证据七、证人于广峰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我就干了一天,武某雇我干了一天活,下过雨之后就推土,推了两趟没有事,后期回来看见死者已经躺在地上了,是我把电线砸折救人的。张国强偶尔参与过干活。
原告无异议。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无异议。
对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三、四,对该线路电线老化、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及刮大风、下雨后导致电线折断,将张国强触电身亡均为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该线路是贺林秀家的电线线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该照片无法证明线路的管理权及所有权,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证据五、六、七,能够相互印证,张国强与被告武某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张国强的丧葬费9000元由被告武某支付。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照片,证明该电线是訾守柏的父亲私自找人接的,不是海林市农电公司接的,已经将该房屋卖给武某,位治付证明张国强是自己捡起电线的,公安机关笔录和照片看后接的电闸比较隐蔽,私自接的,是进入电表之后的电线是用户管理,不是农电公司管理,武某自认是监工,位治付证明张国强帮着武某拉砖。
原告认为张国强自行捡起电线不属实。
被告武某认为房屋是武某买的也好,岳母买的也好,对于刚才第二被告证实张国强在现场监工,现场的施工就是砌烟筒,都是有分工的,没有张国强的作用,不需要监工。对位治付证实用手捡起电线无异议。
证据二、照片7张,证明从照片中可以看到农电负责施工的部分,电线都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从刀闸里面接的,不是农电公司施工的,是私自接的,已经严重老化,电线杆也是用户自己的电线杆,进入电表之后的一切行为都是訾守柏自行安装的。
原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
被告武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线路管理责任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就应当对线路定期的检查检修,更换线路,第二被告没有履行。
对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对张国强与被告武某系帮工与被帮工关系,张国强触电身亡,该线路是贺林秀家的电线线路均为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二,对涉案线路老化,是訾守柏的父母訾永田、贺林秀自己在2000年左右建房后找人接的电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7日,张国强应被告武某请求和他人一同在海林市柴河镇阳光村阳光屯为被告武某帮工维修房屋,具体从事捞沙子、推砖、清土等工作。主要维修工作被告武某承包给葛云福等人。2015年7月22日,由于刮大风、下大雨,将被告武某家到贺林秀家之间的电线刮断,张国强由于处置不当,被当场电击身亡。
被告武某维修的房屋是訾永田、贺林秀家的老房子,是2014年购买的。2000年訾永田、贺林秀在隔道10米左右处又建了一处房屋,现由贺林秀居住。涉案的电线是从被告武某维修的房屋西侧房上通风口处按了个刀闸,从刀闸上的电线经过在被告武某维修的房屋院里木头立柱接的木杆上,跨过道路接到贺林秀居住的房屋。
涉案的线路因电线老化失修,部分电线金属线已经裸露,且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
原告张某系张国强的儿子,原告王某某系张国强的妻子
张玉良是张国强的父亲,兰玉梅是张国强的母亲,其均已先后去世张国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是海林市城区富强小区
张国强的丧葬费9000元由被告武某支付。
农村安电,应当向电业部门申请,电表箱安装有两种方式,一是可以委托供电部门给安装;二是可以按标准自己购置、自己安装,但是需要验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涉及的是农户的照明电,属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015年7月17日,张国强应被告武某请求帮工维修房屋,具体从事捞沙子、推砖、清土等工作,下雨的时候盖塑料布。故张国强与被告武某形成了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22日,由于刮大风、下大雨,将被告武某家到贺林秀家之间的电线刮断,张国强由于处置不当,被当场电击身亡。被告武某明知自己家房屋上的电线老化失修,在风雨过后没有向工作人员提示应注意安全,也没有给张国强等人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及采取安全措施。对张国强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50%。
张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电起到注意义务,因为在一般人的思想中都有一种认识,无论是照明电,还是高压电,都会对人造成伤害。由于张国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死亡,也负有过错责任,对自己的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的线路因年久失修,线路老化、部分电线金属线已经裸露,线路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过错责任,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追加当事人,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综合为30%。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在诉讼中反驳称,该涉案线路系个人私自乱接的。但在本院询问时,被告称农村安电,应当向电业部门申请,电表箱安装有两种方式,一是可以委托供电部门给安装;二是可以按标准自己购置、自己安装,但是需要验收。由此可见,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在用户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对其安装的线路,没有进行制止,也没有重新进行验收,只是按电表收取电费,致使用户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张国强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
张国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52180元;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武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张某共同请求的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4198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承担145259.40元、被告武某承担242099元、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承担96839.60元。被告武某扣除已经给付的9000元,应当给付23309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2.9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0082.97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负担3024.89元、被告武某负担5041.49元、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负担201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案涉及的是农户的照明电,属非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2015年7月17日,张国强应被告武某请求帮工维修房屋,具体从事捞沙子、推砖、清土等工作,下雨的时候盖塑料布。故张国强与被告武某形成了帮工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7月22日,由于刮大风、下大雨,将被告武某家到贺林秀家之间的电线刮断,张国强由于处置不当,被当场电击身亡。被告武某明知自己家房屋上的电线老化失修,在风雨过后没有向工作人员提示应注意安全,也没有给张国强等人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及采取安全措施。对张国强的死亡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即50%。
张国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电起到注意义务,因为在一般人的思想中都有一种认识,无论是照明电,还是高压电,都会对人造成伤害。由于张国强疏忽大意、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死亡,也负有过错责任,对自己的伤害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的线路因年久失修,线路老化、部分电线金属线已经裸露,线路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有过错责任,在本院释明后,原告不追加当事人,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综合为30%。
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在诉讼中反驳称,该涉案线路系个人私自乱接的。但在本院询问时,被告称农村安电,应当向电业部门申请,电表箱安装有两种方式,一是可以委托供电部门给安装;二是可以按标准自己购置、自己安装,但是需要验收。由此可见,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在用户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对其安装的线路,没有进行制止,也没有重新进行验收,只是按电表收取电费,致使用户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张国强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20%。
张国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452180元;丧葬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武某已经支付的9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张某共同请求的丧葬费22018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84198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承担145259.40元、被告武某承担242099元、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承担96839.60元。被告武某扣除已经给付的9000元,应当给付23309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张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62.97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10082.97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负担3024.89元、被告武某负担5041.49元、被告海林市农电公司负担2016.59元。
审判长:并主审,由
审判员:许万福
审判员:姚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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