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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华某宾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吉林领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某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侣海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华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宾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被告华某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某宾馆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4,16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未含后续治疗的工营养费)、护理费(未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9,528.16元、误工费1,197,008元、残疾赔偿金5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4元、交通费10,874.5元、住宿费2,005.85元、鉴定费5,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461,763.6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王某某到上海参加会议根据会务组安排入住华某宾馆1733号房间。2018年3月23日晚10时左右,王某某在卫生间洗好澡,跨出浴缸时,因浴室地面湿滑摔倒并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其伤情经司法鉴定确认构成XXX伤残。王某某认为,华某宾馆作为酒店管理人负有对宾客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华某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卫生间未设置警示标志,未置放防滑地垫、防滑拖鞋,造成王某某摔倒受伤,后果严重,华某宾馆存在过错,理应就王某某的摔伤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要求华某宾馆在王某某的上述赔偿请求范围内(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外)承担70%赔偿责任。据此,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某宾馆辩称,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浴室内地面湿滑可能引发的危险应当具有预见能力。卫生间铺设地砖,浴室有水溅是正常情况,但王某某未使用防滑用品、也未穿防滑拖鞋,王某某摔倒主要是因为其自身的疏忽大意造成,自身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对于王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凭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营养费认可20-40元、护理费认可140.12元、误工费认可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67,013元;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事故未造成王某某的精神损害,故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在上海购买的接拐杖;交通费、住宿费仅认可事发当时王某某及家属的费用,其他费用认可;鉴定费仅认可枫林司鉴所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因会务入住华某宾馆1733号房间,登记入住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4日。2018年3月23日晚10时左右,王某某在该房卫生间摔倒受伤。
  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后至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于2018年3月24日收治入院,后行髋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3月29日出院。上述治疗期间,王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1,942.22(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0元)、救护车急救费408元。术后王某某回吉林后又至吉林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及门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57.9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4,108.17元。
  2018年3月27日王某某购买拐杖助行器价格260元、2018年6月18日购买拐杖价格594元、2018年8月7日手动轮椅价格550元。
  2019年1月2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王某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1、王某某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丧失32%,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酌情休息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于;遵医嘱需择期行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王某某另于2018年7月10日在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作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3,300元。王某某未按该次鉴定意见进行主张。
  另查明,事发时,王某某系非农家庭户口。
  王某某受伤后其家属及朋友来沪及回吉林发生飞机票及火车票共3,925元。王某某及家属来沪作鉴定,发生往返飞机票共4,620元、住宿费350.85元。
  王某某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委托代理费为100,000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为证明误工,王某某提供其医师资格证书及医师执业证书,执业地点为江城刘新民口腔科诊所及吉林市孟红岩医疗美容门诊部。王某某同时提供与船营区刘新民口腔科诊所及吉林市昌邑区江城孟红岩医疗美容门诊部的聘用合同及上述诊所出具的经济收入证明,证明王某某在刘新民诊所的月收入为30,000元、在孟红岩诊所的月收入为150,000元(附银行交易记录,但未显示打款户名及钱款性质)。
  华某宾馆认为王某某对主张的收入未提供税单证明,经济收入证明系伪造,对其收入不予认可。对其提供的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证资格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均未查到相关信息,即使是真实的,亦与聘用时间不符,不予认可。
  审理中,王某某和华某宾馆均提供了事发现场的卫生间照片,经本院审核,双方提供的照片中反映的情况一致。照片反映1733号房卫生间为卫浴一体、使用浴缸的卫生间,事发时,浴缸用防滑垫为套在袋中放置在马桶水箱上,浴缸前未铺设防滑地巾,拖鞋放在浴缸对面的台盆前。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入住单、事发现场照片、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飞机、火车票及住宿费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承担应具备过错行为、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等要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的受伤是否因华某宾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根据王某某在庭审中的自述,事发时,王某某洗完澡因华某宾馆未提供防滑设施、卫生间地面湿滑致其在卫生间摔倒受伤。对此,本院认为,就王某某和华某宾馆提供的涉案卫生间事发时的现场照片,本院难以得出上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且从照片上显示卫生间在事发时地面未铺防滑地巾,王某某洗完澡在湿脚的情况下极有可能造成滑倒,王某某作为成年人,本身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其自身具有过错。王某某称华某宾馆未提供防滑地巾且洗完澡是穿着拖鞋摔倒,但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王某某要求华某宾馆就其损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46.6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燕菁

书记员: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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