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务工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57454.54元(其中:医疗费1428.3元;租床费128元;残疾赔偿金20366元;误工费21248.16;护理费10624.08;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900元;材料费50元)。2、邮寄送达费和诉讼费由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21时许,李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沿玛纳斯县X115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5公里加6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该车右前侧与同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新23-030**号拖拉机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9日21时许,李琴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玛纳斯县X11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5公里加6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该车右前侧与同方向行驶的陈光明驾驶的新23-030**号农用拖拉机斗左后方追尾相撞,造成陈光明、拖拉机斗乘车人王某某身体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认定:经玛纳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光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三、车辆投保情况:李琴驾驶的×××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12月2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医疗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玛纳斯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4张(金额1428.3元),本院确认医疗费1428.3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玛纳斯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其住院18天,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18天)。六、营养费:病历中并无加强营养记载,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七、误工费: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王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故本院确认误工费21248元(64630元÷365天×120天)。八、护理费: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王某某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确认护理费10624元(64630元÷365天×60天)。九、残疾赔偿金:经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侧第5-9肋骨骨折,共计5根,属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0366元(10183.18元×20年×10%)。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路途,本院确认交通费600元。十一、王某某提交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1张(金额1900元)、打印材料费收据1张(金额50元)。本院确认鉴定费19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所打印材料费50元,因鉴定书出具系一式多份,其已经收取了鉴定费用,不应再另行收费,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十二、租床费,对因陪护产生的租赁床位费用,因护理费中已经计算,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可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李某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赔偿。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14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误工费21248元;4、护理费10624元;5、残疾赔偿金20366元;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1900元,上述1-6项费用合计54716.3元,由李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某赔偿1330元(1900元×70%),故李某共计赔偿王某某5604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56046.3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邮寄送达费315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10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050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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