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聂海娜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丹,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州公司)。
负责人石海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人保定州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赵某某、人保定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赵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定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保险金保险金中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人保定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人保定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保定州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险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69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9918.84元;2.人保定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600元。上述共计78468.84元。赵某某支付的费用由赵某某直接向人保定州公司申请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9918.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600元。
上述三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代赵某某支付,在赵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赵某某所驾驶的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定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保险金保险金中理赔)。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使合同条款约定不承担上述费用,因上述费用的负担属于法定赔偿责任,通过合同约定免责,属于免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且人保定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应属无效。因此,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人保定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按照上述赔偿规则,赔偿情况如下:1.人保定州公司在交强险在医疗费险额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695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9918.84元;2.人保定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600元。上述共计78468.84元。赵某某支付的费用由赵某某直接向人保定州公司申请理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第6项 、第16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5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9918.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600元。
上述三项,均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代赵某某支付,在赵某某申请理赔时再予以扣除。
审判长:邢惠民
书记员:华国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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