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史书
米建周
武秀峰
张树彬
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宁少锋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史书
林,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米建周,男,系王某某丈夫,特别代理。
被告:武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尧县人。
被告:张树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隆尧县人。
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
负责人赵安民,该车队经理。
住所地邢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邢台市。
委托代理人宁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秀峰、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张树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志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史书
林、米建周,被告张树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秀峰、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负责人赵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武秀峰驾驶冀EB3055/冀E9G3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32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到冯村铁路地道桥出事地点处时,引起驾驶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所拉货物超高,与地道桥下沿相挂擦,车载沙子甩到了同向行驶米建驾驶的无车牌号
中华牌轿车前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临城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
,认定武秀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米建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花修车费5060元,租用他人车辆支付租车费3000元。
被告武秀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车辆损坏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共计806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
1份;2、王某某行驶证复印件1份;3、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4、武秀峰驾驶证复印件1份;5、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行驶证复印件1份;6、交强险保险单1份;7、商业保险单1份;8、车辆维修单1份;9、增值税发票1份;10、范秀青、赵文霞出庭证人证言各1份。
被告张树彬答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主张得有相关证据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装载规定,按照保险条款应增扣10%的免赔额;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武秀峰、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未答辩。
经庭审举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车辆修理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6个月,无法核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且该维修单中后杠喷漆维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
中描述的事实(即车载沙子甩到原告车辆前部)不相符合,本案事故车辆之间未直接发生碰撞,原告更换的挡泥板、前机盖、前挡风玻璃、中网,是否系沙子导致的损坏无法核实;对于证人范秀青和赵文霞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两人叙述的部分事实相矛盾,且叙述不详细。
被告张树彬的质证意见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米建驾驶原告的车辆与被告武秀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和替代性佳通工具费用,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1、关于维修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挡泥板费用80元应予扣除,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杠喷漆费用4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被告主张应扣除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车辆其他部件的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车辆的车型、受损状况、合理维修时间等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河北省汽车租赁市场上经济型轿车的月租金标准,本院酌定为450元。
综上,原告损失可确定为:1、维修费4540元;2、租车费450元,两项合计4990元。
冀EB3055/冀E9G3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武秀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承保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86元(540元×(1-10%))。
余款54元(540元×10%)由侵权人武秀峰赔偿,因被告武秀峰系张树彬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张树彬负责赔偿,武秀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亦由被告张树彬负责赔偿。
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系冀EB3055/冀E9G3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因此,其应与张树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486元;二、被告张树彬赔偿原告王某某504元,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树彬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米建驾驶原告的车辆与被告武秀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其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和替代性佳通工具费用,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1、关于维修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挡泥板费用80元应予扣除,原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杠喷漆费用4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被告主张应扣除该项费用,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车辆其他部件的维修费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考虑到原告车辆的车型、受损状况、合理维修时间等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河北省汽车租赁市场上经济型轿车的月租金标准,本院酌定为450元。
综上,原告损失可确定为:1、维修费4540元;2、租车费450元,两项合计4990元。
冀EB3055/冀E9G3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主、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武秀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承保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根据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应增加10%的免赔额,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86元(540元×(1-10%))。
余款54元(540元×10%)由侵权人武秀峰赔偿,因被告武秀峰系张树彬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张树彬负责赔偿,武秀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通常性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其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亦由被告张树彬负责赔偿。
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系冀EB3055/冀E9G33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因此,其应与张树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486元;二、被告张树彬赔偿原告王某某504元,被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树彬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宗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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