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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胸怀、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胸怀,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1964年2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胸怀、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被告赵胸怀、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81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56141元;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赵胸怀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材料,共欠付原告材料款681000元,后,被告赵胸怀分别在2015年1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列被告朱某某为共同被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赵胸怀欠原告681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证据二,户籍证明两份。意在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胸怀、朱某某对二人系夫妻关系无异议,但被告朱某某对被告赵胸怀出具该欠条不知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欠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朱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证据三,短信及通话记录六页。意在证明:原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胸怀、朱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短信中没有被告赵胸怀的名字,不能证明短信是向被告赵胸怀发的,也没有通话记录佐证。通话记录无法证明是被告赵胸怀的,同时也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不能证明是原告向被告赵胸怀主张权利打的电话。
本院认为,短信中电话号码与被告赵胸怀所签署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联系电话为同一号码,能够证明该电话号码为赵胸怀使用,且短信内容可证明原告向被告赵胸怀索要材料款,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赵胸怀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被告赵胸怀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48000元、133000元的欠条两张。2015年12月1日,原告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赵胸怀索要此款。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赵胸怀为夫妻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681000元及占用货款期间的利息561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赵胸怀向其出具的欠条及短信记录,能够证明被告赵胸怀欠付原告王某某材料款共计681000元及王某某要求赵胸怀偿还货款的事实,被告赵胸怀具给付该款项的义务。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朱某某抗辩称对赵胸怀出具欠条不知情,但未举证证明该债务为法律规定的个人债务或存在除外情形,故被告朱某某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胸怀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但赵胸怀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赵胸怀应当自欠条书写当时承担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即利率4.75%的标准支付欠款548000元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49564元及欠款133000元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577元,合计56141元,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胸怀、朱某某抗辩称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3日的欠条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胸怀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本案中,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要求赵胸怀给付材料款,因此原告王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赵胸怀、朱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赵胸怀、朱某某抗辩称被告赵胸怀并未欠原告货款,是原告欠其该金额的发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的该项主张,且赵胸怀为原告出具的为欠条,欠条体现的为金钱债务,未载明发票字样,对此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赵胸怀、朱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胸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秋
生欠款681000元、截止至2016年12月1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6141元,合计7371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2元,减半收取5586元,由被告赵胸怀、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莹

书记员: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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