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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谢德睿、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德睿,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被告:孟某,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谢德睿、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睿、孟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材料款8715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既是夫妻关系,又共同承包绿地集团牡丹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东安区工地防水工程。二被告在承包工地防水工程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原告送货至工地,累计拖欠材料款87150元。被告谢德睿于2014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材料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支付原告材料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德睿从原告王某某处购买防水材料,并于2014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防水材料款8715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此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谢德睿、孟某共同支付防水材料款871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1045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谢德睿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谢德睿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德睿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谢德睿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防水材料款8715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谢德睿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9月20日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458元,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此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德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防水材料款87150元,逾期付款利息10458元,合计9760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公告费656.50元,由被告谢德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艳萍 审 判 员  穆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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