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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王迎宾,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淮滨县人,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沈民,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迎宾,被告王少华及委托代理人沈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少华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廊房权证香A字第××号位于香河开发区京津花园二期小区6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出卖给原告王某某,总价款3500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28日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4月25日原告将3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1张,并将房屋交付原告,同时将该房屋所有权证、原始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交付原告。
2013年7月原告曾给温新生账号汇款,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温新生及陈碧文账号给王某某、绳东娜名下账号汇过部分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手房买卖合同、收款条、房屋所有权证、原始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银行凭条、明细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少华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本人所签,被告已将原始购房合同、房产证、购房发票等交付给原告,现该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房款,有被告签字的收款条为证,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香河县开发区京津花园二期小区6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被告王少华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淮滨县,本案应由河南省淮滨县管辖。本院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房产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故本案由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又抗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相关款项已委托第三人退给原告即委托温新生分多笔汇给了原告,本案实际为民间借贷不是房屋买卖。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间与温新生借款时间有差距且温新生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凭条、温新生、陈碧文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温新生书写证明无法确定王某某、绳东娜与温新生、陈碧文之间的转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故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香河县开发区京津花园二期小区6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王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王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辉

书记员:崔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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