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路111号。
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依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安国市郑章镇郑章村旧大街53号。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成年。
上诉人安邦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依睿、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安国市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融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8时52分许,有匿名电话向安国市公安局报案称:在安国市金融街与西外环交叉路口处,一辆车撞一电动自行车后逃逸,有人员受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指令后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绘制了现场图,并于次日对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证人王俊玲进行了询问。2013年4月9日安国市交警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2日在安国市中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5137.18元,住院期间由其子陈亚雷一人护理。2013年8月28日,原告王某某被评定为10级伤残,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治疗费约7000元,花费鉴定费1590元。事发后共花费交通费188.5元。原告王某某之子陈亚雷系邢台天阔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088元,护理期间工资停发。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吕某某。该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8日0时至2013年5月7日24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俊玲的证言,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另有安国市交警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图,也能够予以佐证,被告高某某也认可事发时曾驾车从该处经过,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某某相撞,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事实。安国市交警队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吕某某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
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137.1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1590元,护理费2266元(3088元÷30×2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4545.8元(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18×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8.5元,根据相关证据和赔偿标准予以认可,共计46827.4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23237.18元,首先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尚差13237.18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618.59元(13237.18元×50%),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6618.59元(13237.18元×50%)。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2000.3元,由被告安邦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590元由被告吕某某赔偿795元(1590元×50%),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795元(1590元×50%)。综上,被告安邦财险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8618.89元(10000元+22000.3元+6618.59元),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795元,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7413.59元(6618.59元+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38618.89元,汇入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安国市支行,账号04×××37);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79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85元,被告吕某某负担48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并非其承保车辆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上诉人承保的冀F×××××货车司机高某某及车主吕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判决后,二人亦未提出上诉,应视为二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认可。2013年4月1日,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安国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时曾驾车从事故路段经过,卸完车返回途中发现一个妇女在路口东南角地上坐着,身旁有一辆电动自行车。2014年4月18日,被上诉人高某某接受安国市人民法院询问时,陈述事发当日在事发路段右转弯之前看到两个妇女骑电动自行车一前一后行驶,卸完货原路返回时,在金融街西口东南角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被上诉人高某某的陈述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陈述、王俊玲的证言、安国市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现场图相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3月31日8时30分左右,被上诉人高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货车沿安国市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融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上诉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综上,上诉人安邦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硕 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 代理审判员 徐 超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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