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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3号楼905、906室。
负责人:赵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06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待司法鉴定后确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王某某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5474.06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9日20时20分许,原告乘坐任彪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海兴县境内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梨园村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后停放在公路上的津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转致黄骅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之伤为急性闭合性轻度颅脑损伤。此事故经海兴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津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不不计免赔。综上,被告王某某违章停放车辆致事故发生,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负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
王某某未作答辩。
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事故车津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在查明事故责任、不存在保险免赔情形的前提下,在核实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请法庭核实事故认定书中有无记载原告受伤事实及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正规医疗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付住院期间按照50元/天计算;3、医嘱中如注明需加强营养同意给付住院期间30元/天营养费;4、误工费同意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需提交的实际收入证明,如无实际收入按照户口性质赔付;5、关于护理费,根据医嘱记载确需护理的同意1人护理,按照护理人实际误工收入或者户口性质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20时20分许,原告乘坐任彪驾驶的冀J×××××号轿车在海兴县境内沿黄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梨园村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后停放在公路上的津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第13092422017500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任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兴县医院进行紧急救治,于当日转致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之伤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度颅脑损伤。原告在海兴县医院实际花费273.8元,在黄骅市人民医院实际花费1278.26元,共计1552.06元。
海兴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海兴司法鉴定中心(2017)海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某之误工期为30-45日,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王某某驾驶的津J×××××号车登记车主为曹克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552.06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结合住院天数,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X2天=100元;
三、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7天,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为11919/365X37=1208.2元;
四、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五、鉴定费6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760.26元。

本院认为,任彪驾驶冀J×××××号车与被告王某某发生事故后停放在公路上的津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乘车人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彪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事故双方对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由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为:被告华泰财保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155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误工费1208.2元、交通费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3760.26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则上不考虑护理营养,故对该两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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