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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
被告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四里棚盐化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杨天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攀,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乾坤购物广场B座10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5104001-1。
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南垸良种场。
法定代表人张先楚,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蒲阳大道13号。
代表人金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运输公司)、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传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与(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11、00312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舒某某、被告安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攀、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通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王某某驾驶浙F×××××小型轿车由浙江省绍兴市前往四川省宜宾市,次日3时29分许途经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100KM+400M处时与前方由被告舒某某驾驶的鄂K×××××/鄂K×××××(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乘车人刘君委当场死亡,吴仁凤经抢救无效死亡,胡荣素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2日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荆州大队作出高警荆州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舒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君委、吴仁凤、胡荣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鄂K×××××/鄂K×××××(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舒某某,分别挂靠在被告安某运输公司和易通运输公司。鄂K×××××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鄂K×××××(挂)车在被告中财保应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
另查明,浙F×××××小型轿车系原告王某某所有,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经荆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荆价车鉴字第(2015)9号评估鉴定为70443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4600元。
另查明,(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310、00311、00312号案件各权利人死亡伤残项下总损失为1786820.64元,医疗费项下总损失为9714.69元,财产损失项下总损失为77443元。各权利人上述总损失扣减纳入交强险限额赔偿的121714.69元后的1752263.64元的30%为525679元。
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评估鉴定报告、评估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低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3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财保应城支公司系鄂K×××××/鄂K×××××(挂)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辩称挂车应当购买交强险的主张,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评估费、施救费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评估费系为确定损失大小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在事故中产生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关于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挂靠人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之责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70443元、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2400元,共计774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5443元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通运输公司赔偿的部分,先由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中财保应城支公司依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各自的保险金占比予以分摊(挂车免赔5%),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鉴于本起事故损失纳入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总数已超出主车保险限额50万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保险赔偿总额应为50万元,故原告王某某应获主挂车三者险赔偿金为21527元(50万×75443元/1752263.64元)。其中太平洋财保孝感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6753元(21527元×50万元/64.25万元);中财保应城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4774元(21527元×14.25万元(15万-15×5%)/64.25万元)。保险免赔部分1106元(75443元×30%-21527元)由被告舒某某、安某运输公司、易通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675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774元;
三、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110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保险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舒某某、应城市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城市易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传宏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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