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永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北兴融街西。营业执照注册号:130924300001912。法定代表人:刘生德,任经理职务。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永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2018年3月6日依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告河北永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04290006号)中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贵院不应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北永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提出仲裁前置解决本案纠纷的意见是双方订立合同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松
书记员: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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