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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某、中亚石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亚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永乐镇太丰村。法定代表人:邓明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亚石油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州县中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和平街八厂东街路南。法定代表人:李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中维劳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上诉人王秋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729号民事裁定;二、依法确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指令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同一位阶。但是,劳动法是实体法、普通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程序法、特殊法;劳动法是旧法,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新法。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更是错误的。批复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首先,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三条是相抵触的,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其次,批复中所指的案件是当事人对仲裁庭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而以仲裁庭作为被告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法院不应受理,而本案是当事人以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因此,该批复所指的案件与本案不同,故不能参照该批复,何况批复并非司法解释,不能引用。最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中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或仲裁裁决时当事人可以起诉的规定,已经否定了上述批复中关于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必经程序的观点,本案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以示法律的公正。上诉人王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王秋某与中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确认王秋某与中维公司间的劳动合同无效。2.中亚石油支付加班工资186,837元。3.中亚公司支付带薪休假工资22,878元。4.中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3,540.48元。5.中亚公司为王秋某补缴自2002年5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自2002年5月10日起至解除劳动关系止的住房公积金。上列二至四项合273,255.48元。诉讼费用由中亚公司、中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王秋某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未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没有仲裁裁决书。而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秋某的起诉。二审期间,本院对一审案卷依法进行了审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王秋某因与中亚公司、中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向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但未能在法定时限内作出仲裁裁决。王秋某于2017年4月11日向肇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王秋某因与被上诉人中亚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亚公司)、肇州县中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7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必须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坚持的一般原则。本案中,上诉人王秋某已向肇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在开庭后因故至今未能作出仲裁裁决,确已超出法定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法律条款对上述一般原则的例外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后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并未发现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不能提起诉讼的特殊情况。因此,上诉人王秋某起诉具有法律依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应予审理。综上所述,王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指定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1民初7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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