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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赵国阳,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3200910374425。
被告张某某,系秦皇岛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本院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当退还自合同协商解除之日起(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原告已缴纳的房屋租金36164元(100000元÷365天*132天),对原告主张退还的其余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150000元经济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1月15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自2015年7月7日起解除;
二、被告张某某退还已收取原告支付的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房屋租金361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安

书记员:闫慈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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