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广林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
被告:杨广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强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负责人:国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广林、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5日因原告王某某与另一案原告张梅振系同一事故,属共同诉讼,而另一案原告张梅振治疗尚未终结而中止审理,2014年2月19日恢复审理,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广林、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对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原告同意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故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赔偿,结合双方的责任情况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为宜。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按数额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42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00元,以上共计494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足以赔偿2594.8元(医疗费2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的30%即77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在强制保险相应限额内赔偿。对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实际车主,原告同意由被告张某某赔偿,故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赔偿,结合双方的责任情况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为宜。因此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于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按数额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42元、误工费4200元、护理费300元,以上共计4942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不足以赔偿2594.8元(医疗费2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的30%即77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7元。
审判长:谷超
审判员:吕凯
审判员:耿新春
书记员:方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