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秋月,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璇,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洋洋,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系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中华南大街4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367206607XG。
负责人:刘晓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秋月与被告李洋洋、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顺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璇、被告河北顺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震龙、刘冬芳,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秋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3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月5日18时,李洋洋骑电动三轮车沿高阳县宏利佳学校门前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校门前公路南侧,与前方路东侧行人王秋月发生碰撞,造成王秋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高阳县职工医院紧急治疗,后被送入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8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洋洋为被告河北顺丰员工。事发之时为被告李洋洋工作期间。被告李洋洋所驾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保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河北顺丰、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
李洋洋未答辩。
河北顺丰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李洋洋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李洋洋在执行工作任务,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我公司为李洋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限额为单人单次40万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顺丰公司的电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40万,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顺丰公司认可免赔约定的情况下同意一并处理。
庭审中原告出示:1、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二医院住院票据两张金额87290.8元(含病历复印费22.8元),高阳职工医院票据三张,金额990元(含救护车费60元),高阳县医院收据联一张,金额138元,主张医疗费88418.8元;2、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为30-60日,主张营养费6000元;4、出示劳动合同书、务工证明、考勤表,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主张误工期180天(误工期评定90-180日),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护理期90日(护理期评定60-90日),护理费为9180元;5、出示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主张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6082.4元(30548元∕年×19年×0.2);6、原告之子因为残疾,主张其抚养费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因王秋月丈夫已经去世,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400元(20600元∕年×20年×0.2);7、出示鉴定费票据一张,主张鉴定费为2702.6元;8、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交通费主张2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中对138元收据联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正规票据和检查报告;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不认可,认可每天30元;3.营养费标准和天数不认可,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证据,不能证明有该项损失,主张标准无依据,营养期应当认定45天;4、误工费不认可,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60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误工期应认定135天;5、护理费不认可,没有提供护理人因为护理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护理期应为75天;6、伤残赔偿金标准不认可,应为农村标准;7、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时已经满61周岁,原告自己就需要他人来扶养,原告有儿子和女儿,原告自己已经需要由子女进行抚养。所以在事实和法律上原告已经没有能力对他人进行抚养且主张抚养20年,原告已经81周岁,根本不符合常理。且仅凭残疾证不能证明其儿子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证显示原告儿子戈涛的监护人是边永刚,原告自称边永刚是原告的女婿,说明原告自己已经没有监护和照顾能力,实际监护人才有对被监护人照顾的义务;8、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9、精神抚慰金不承担,且主张金额过高,应该不超过5000元;10、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酌情认可500元。
被告河北顺风质证认为,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予以承担。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5日18时30分许,李洋洋骑电动三轮车沿高阳县宏利佳学校门前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南侧时与前方路东侧行人王秋月、郭润芳、刘小茹发生碰撞,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所骑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月、郭润芳、刘小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高阳县职工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头、外科颈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左踝关节外伤。李洋洋系被告河北顺风的员工。河北顺风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4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对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任何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王秋月与被告李洋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秋月受伤的事实有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秋月无责任,被告李洋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秋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足额的赔偿。李洋洋系被告河北顺丰的员工,对此河北顺丰无异议,并认可李洋洋系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李洋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洋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400000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及任何间接损失。故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赔,不足部分及间接损失由被告河北顺丰负担。
原告受伤后在高阳县职工医院进行紧急救治支付医疗费930元,并支付救护车费60元,于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268元,病历取证费22.8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高阳县医院收据联金额138元不是正规票据且没有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计88280.8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25天,参照河北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载明增加饮食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认定50元每天,营养期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营养期为30-60日,本院认定45日,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均加盖有用人单位的公章并且有经营者的签字,足以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误工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为90-180日,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35天,误工费为90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60-90日,本院认定75日,护理费为767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61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金参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为116082.4元(30548元∕年×19年×0.2);原告之子戈涛为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三级,原告作为其母亲,且原告的丈夫已经去世,有法定的抚养照顾的义务,因原告自身已经61岁,原告主张20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情理,原告达到一定的年龄自身也就失去了劳动能力,且原告病历中记载高血压病2级(高危)、2型糖尿病,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其身体状况,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酌定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0600元计算为16480元(20600元∕年×4年×0.2);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鉴定所需,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43067.2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2702.6元,有票据支持,且系确定损失所支持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保险公司免赔事由,应当由被告河北顺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702.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秋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67.2元;
二、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秋月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702.6元;
三、被告李洋洋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负担722元、被告河北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负担2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立新
书记员: 韩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