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上海鲜波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赵家泾路XXX号XXX幢XXX楼。
法定代表人:张海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伟,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陈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宁、上海鲜波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鲜波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桂生、被告徐宁、被告鲜波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佳伟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96.17元、误工费21,200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96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徐宁、鲜波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7,230元、营养费变更为1,200元、护理费变更为2,480元、误工费变更为15,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5日10时25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辰花路西北约1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宁驾驶被告鲜波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沪DHXXXX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徐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法院。
被告徐宁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DHXXXX轻型箱式货车系其挂靠于被告鲜波隆公司。
被告鲜波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沪DHXXXX轻型箱式货车系被告徐宁挂靠于其公司名下,且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2.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为王子杨,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14664号,被告要求将交强险部分由原告和王子杨分摊。3.被告徐宁提供的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未能在交通运输网上查实,驾驶员驾驶特种车辆无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故商业三者险拒绝赔偿。4.对于原告的伤残,根据出院小结记载,左锁骨中段的陈旧性骨折,该外伤系老伤所致,故鉴定机构以此评残是不合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沪DHXXXX轻型箱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急诊(留观)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为3,330.17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6元)。
2019年8月2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9年8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9]伤鉴字第2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锁骨中段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本次事故与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间是够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后的伤残登记、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3月11日,该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20]临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本次交通事故与目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之间可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伤系次要作用。2.被鉴定人王某某在左锁骨陈旧性骨折的基础上遭遇本次交通事故,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可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本次交通伤系次要作用)。损伤后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
事故车辆沪DHXXXX轻型箱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徐宁,挂靠于被告鲜波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当事人王子杨于2019年9月2日向徐宁、鲜波隆公司、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案号为(2019)沪0117民初14664号,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判决书,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子杨12,347.50元;二、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子杨31,551.48元;三、徐宁赔偿王子杨3,000元;四、鲜波隆公司对徐宁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又查明,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徐宁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徐宁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被告徐宁驾驶的沪DHXXXX轻型箱式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2019)沪0117民初14664号一案中被判决认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子杨12,347.50元(包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2,047.50元、交通费300元),故该金额应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优先扣除。对于不足部分的6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鲜波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沪DHXXXX轻型箱式货车的被挂靠单位,应对被告徐宁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拒赔,认为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存在特种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的免责事由。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对该格式合同中所列的免责事由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告知。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特种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所涉的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予以了明确告知,故本院认定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拒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330.17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金额为60元。
3.对于营养费,根据2020年3月11日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本院酌情将营养费标准调整为按照30元/日计算,故本院确认营养费金额为900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系农业家庭户,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情况说明、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城镇地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615元/年计算。结合2020年3月11日鉴定意见,原告被评定为人体损伤XXX残疾,故赔偿系数为0.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47,230元(73,615元*0.10*20年)。结合鉴定意见中评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次要作用,本院酌情确定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8,892元。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中评定本次交通事故系次要作用,本院酌情确定按照4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2,000元。
6.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格临达机械(上海)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为5,300元/月。同时,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扣发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24日期间的工资。后该公司再次出具证明于2019年1月发放原告工资1,320.08元。结合2020年3月11日鉴定意见,损伤后休息期限为90日,原告误工费损失为15,900元,但应扣除2019年1月已发工资,故本院确认误工费金额为14,579.92元。
7、对于护理费,虽然原告主张了住院期间的4天护理费1,28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根据2020年3月11日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日,同时,双方均同意护理费标准按照每日4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
8、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被告同意赔偿1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对于衣物损,被告同意赔偿1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0、对于鉴定费1,950元,由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58,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为1,200元、误工费为14,579.92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76,871.92元;医疗费为3,33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240.1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计3,744.10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徐宁、鲜波隆供应链公司连带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6,871.9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3,744.10元;
三、被告徐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00元;
四、被告上海鲜波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宁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5元,减半收取1,962.50元,鉴定费用7,500元,合计诉讼费9,462.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4.80元(已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7,500元(已付),被告徐宁、上海鲜波隆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5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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