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赵国峰
柳某某
柳刚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国峰。
被告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刚。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
负责人李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柳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峰、被告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柳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柳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柳某某所驾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柳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由被告柳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478.8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278.80元,由被告柳某某赔偿鉴定费200元的30%即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燕顺支行,账号:62×××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柳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柳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柳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柳某某所驾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柳某某按责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由被告柳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0478.8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0278.80元,由被告柳某某赔偿鉴定费200元的30%即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王某某,开户行:中国银行廊坊市燕郊燕顺支行,账号:62×××4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5元,由被告柳某某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海洪
书记员:赵兴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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