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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某与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秋某
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郭书丽(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

原告:王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赵庄乡店西峪村人,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郭书丽,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石城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志强。
原告王秋某与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郭书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2000元,并赔偿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5日从原告王秋某处分别借款62000元、100000元,以上两笔共计162000元,用于被告公司经营。
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履行。
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在抵押合同及事后出具的书面证明、欠条中均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但月息5分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某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依法签订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在抵押合同及事后出具的书面证明、欠条中均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理应承担还款义务。
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但月息5分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秋某借款本金1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被告临城县青山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东辉

书记员:曹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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