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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某、王某某、杨某某与杨淑英、杨淑华、杨某某、杨某某、杨淑兰、马某某、杨成、杨某、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秦某某电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力,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某某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秦某某电力公司抚宁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抚宁县。
法定代表人马东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素兰,抚宁县百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宁县杜庄镇焦杨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庆合,村主任。

上诉人王秋某、王某某、杨某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1)抚民一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1年被上诉人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对包括上诉人王秋某使用的线路进行线路改造工程,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德翠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死亡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造成杨德翠触电死亡的线路是上诉人王秋某、王某某于1999年申请安装使用的,当时由电工赵庆晨为其安装。2001年被上诉人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对包括上诉人王秋某使用的线路进行线路改造,此次改造使用的电线为不合格产品,是造成电线断裂致使杨德翠触电的主要原因,故国网冀北抚宁县供电公司对杨德翠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承担60%责任为宜。上诉人王秋某、王某某作为使用人,在线路不使用后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责任为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树所有人对造成本次死亡事故存在过错,故杨树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秋丽
代审判员 贾晟途
代审判员 张洁

书记员: 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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