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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秋某与张某某、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秋某
张银众(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朱玉清(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肖石玉

原告王秋某,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张银众,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石家庄市桥西区浩诚房屋修缮服务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朱玉清,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肖石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石玉,女。
原告王秋某与被告张某某、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洲七星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银众,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清、被告神洲七星酒店委托代理人肖石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秋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及其他增项的施工,因被告张某某员工出具的王秋某施工队总决算书注明“以上工程量由公司工程部审定为准”,因此,砌墙抹灰、四层梯台两项施工的工程量应以被告神洲七星酒店确认的数额即8763.58平方米,被告张某某称该两项工程工程量为8584.8平方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王秋某施工队总决算载明砌墙抹灰8775.2平方米、四层梯台205.5平方米,共计8980.7平方米,比神洲七星酒店确认的数额多217.12平方米,应扣减相应价款16935.36元。王秋某施工队总决算书中除上述两项外,还包含其他增项及部分零工,对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神洲七星酒店不认可,对具体的数额亦不可能核实,但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完成了上述增项及零工,上述工程款应按王秋某施工队总决算书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神洲七星酒店不认可完成上述施工的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王秋某施工队总决算书载明的欠款数额216964元扣减16935.36元为200028.64元,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协议约定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一次性付9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5天后付3%,余2%为质保金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于2011年10月12日竣工,质保金到期日为2012年1月12日,早于双方对工程量确认的时间,因此,工程款应在2012年1月17日出具结算单之日起15天后即2012年2月2日起付清,被告张某某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张某某要求扣除延误工期损失及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但被告神洲七星酒店并未就此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支出了维修费用,因此,对被告张某某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洲七星酒店认可尚欠张某某101414元,并表示该款直接给付原告王秋某还是被告张某某均可,因此,被告神洲七星酒店应在其认可的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秋某工程款20002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二、被告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0141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94元,原告王秋某负担19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王秋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内容及其他增项的施工,因被告张某某员工出具的王秋某施工队总决算书注明“以上工程量由公司工程部审定为准”,因此,砌墙抹灰、四层梯台两项施工的工程量应以被告神洲七星酒店确认的数额即8763.58平方米,被告张某某称该两项工程工程量为8584.8平方米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王秋某施工队总决算载明砌墙抹灰8775.2平方米、四层梯台205.5平方米,共计8980.7平方米,比神洲七星酒店确认的数额多217.12平方米,应扣减相应价款16935.36元。王秋某施工队总决算书中除上述两项外,还包含其他增项及部分零工,对于该部分工程的施工,被告神洲七星酒店不认可,对具体的数额亦不可能核实,但被告张某某认可原告完成了上述增项及零工,上述工程款应按王秋某施工队总决算书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被告神洲七星酒店不认可完成上述施工的风险不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应由双方另行解决。王秋某施工队总决算书载明的欠款数额216964元扣减16935.36元为200028.64元,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协议约定双方对工程量确认后一次性付95%工程款,剩余工程款15天后付3%,余2%为质保金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于2011年10月12日竣工,质保金到期日为2012年1月12日,早于双方对工程量确认的时间,因此,工程款应在2012年1月17日出具结算单之日起15天后即2012年2月2日起付清,被告张某某逾期支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给付原告利息。被告张某某要求扣除延误工期损失及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但被告神洲七星酒店并未就此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支出了维修费用,因此,对被告张某某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神洲七星酒店认可尚欠张某某101414元,并表示该款直接给付原告王秋某还是被告张某某均可,因此,被告神洲七星酒店应在其认可的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秋某工程款200028.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
二、被告石家庄市神洲七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101414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张某某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494元,原告王秋某负担19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299元。

审判长:刘恰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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