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秋彤,女,汉族,1988年11月13日,住址河北省藁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河北宏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公司员工。
原告王秋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瑞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秋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8330元、施救费17000元、第三方损失20000元,共计14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6日4时2分许,郭新亮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登记在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冀A×××××号车沿衡井线行驶至赵兰庄村附近时,因躲避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电线杆、农田受损、原告车辆损坏。经晋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新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23944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支付原告王秋彤保险赔偿金1453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王秋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投保情况,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认为:1、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授权,被告方可赔付;2、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原告应提供维修清单、发票予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3、施救费应扣除挂车及货物施救部分,认可3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不足以证实三者的损失大小及损失程度,请法院酌定;5、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供了由石家庄市藁城区顺鑫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证实事故车辆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王秋彤,王秋彤对事故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本案第一受益人的辩解,因保险法仅对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做了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受益人则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就第一受益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关于事故车辆已实际维修和原告已经支付维修款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损失已由原、被告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鉴定金额为108330元,故被告应依据公估的车损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施救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加盖的印章为藁城区远顺汽车救援中心,该单位地址位于藁城区,而本案事故发生在晋州市,与就近施救原则不符,且开票日期与事故时间不相吻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不予采信。本案事故车辆发生碰撞,进行施救确有必要,鉴于被告认可施救费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此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三、三者损失。原告提供的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和晋州市桃源镇赵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明细表记载明确、详实,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三者损失为20000元,且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被告应按此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108330元、施救费3000元、三者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秋彤保险金额人民币131330元。
二、驳回原告王秋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计1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286元,原告王秋彤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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