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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国文
叶志蕊(河北邯郸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王涛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女,汉族,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叶志蕊,邯郸市复兴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告: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爱红,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援朝,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叶志蕊,被告李某某及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援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7月8日16时许,原告驾驶冀DBU000号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邯郸市六大队门口前时,因避让其他车辆撞上头南尾北停于机动车道边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DJ4309、冀DTT70挂号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在邯郸县事故科处理本交通事故期间查明被告驾驶的冀DJ4309、冀DTT70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8450元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500元,停车费600元,共计9550元;2、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王某某、王国文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车物损失鉴定书、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各一份;4、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三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是公司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李某某为公司雇佣司机,赔偿责任由我公司负担。我们不同意按照原告诉求进行赔付,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我方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我方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三者车损物价鉴定为8450元我方有异议,车辆鉴定费、停车费我方不承担;我公司承保车辆冀DJ4309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赔偿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可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鉴定书》及损失清单有异议,认为车损价格偏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三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诉称600元停车费的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450元;2、鉴定费500元,共计89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69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4865元;另外30%的损失,即2085元,由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故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此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系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王某某自行承担4865元的损失;
三、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35元,由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多预交的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其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原、被告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鉴定书》及损失清单有异议,认为车损价格偏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三被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诉称600元停车费的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8450元;2、鉴定费500元,共计895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69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4865元;另外30%的损失,即2085元,由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故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此赔偿责任。由于李某某系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某某40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王某某自行承担4865元的损失;
三、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的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35元,由邯郸县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元,原告多预交的1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丁燕梅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刘群英

书记员:佟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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