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夏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湖北星灿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长港镇滨港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龚力,该公司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诉称:2017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王某沿鄂州大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鄂州市××城区新庙镇××村岔路口路段时,因后轮失压引发摩托车车身失衡左倒滑行,导致王某某、王某受伤以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宣告死亡。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夏冰。王某某、夏冰均系星灿公司员工,肇事车辆由星灿公司站长熊某调配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原告因未得到应有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夏冰、星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633,479.94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愿意承担责任。被告夏冰辩称:夏冰没有将车借给王某某使用,是王某某私自使用,原告损失应由王某某赔偿,夏冰不承担赔偿责任。夏冰无过错,夏冰没有将车辆借给王某某,无法得知其是否有驾驶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夏冰的诉讼请求。被告星灿公司辩称:王某某使用的车辆并非星灿公司调派,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完成配送单业务,不是职务行为,且星灿公司与王某某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星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拟证明被告王某某酒驾以及无证驾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抢救的费用。证据五、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受害王某康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鄂州市泽林镇塔桥村证明一份、鄂州市顶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工资表以及鄂州市规划局文件,拟证明从2009年起泽林镇塔桥村已纳入城区范围,且此次交通事故受害王某康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鄂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鄂黄大桥三中队对王某某、夏冰熊某庆的询问笔录三份,拟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夏冰,夏冰将事故车辆借给王某某使用,星灿公司没有审查员工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未举证。被告夏冰所举证据有:证张某涛何某忠证言,拟证明被告夏冰没有将肇事摩托车借给被告王某某。被告星灿公司所举证据有:证据一、外卖派送信息单,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王某某不是在派送外卖。证据二、证熊某庆证言,拟证明肇事摩托车不属于星灿公司用车,且星灿公司未调配给王某某使用的事实。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夏冰、星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规划局文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鄂州市泽林镇塔桥村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鄂州市顶顺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七熊某庆、夏冰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某某两次询问笔录互相矛盾,事故车辆是夏冰借给王某某,且是公司派遣其送外卖都是王某某个人陈述,没有第三方证据支持。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夏冰所举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夏冰所举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星灿公司对被告夏冰所举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星灿公司所举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星灿公司自行制作,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对被告星灿公司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被告夏冰对被告星灿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夏冰所举证据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到庭作证,应予采信。被告星灿公司所举证据一系书证,被告王某某亦认可,予以采信,证据二系证人证言,且证人到庭作证,应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0日19时40分许,被告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王某康(系二原告之子)沿鄂州大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鄂州市××城区新庙镇××村村岔路口路段时,因后轮失压引发摩托车车身失衡左倒滑行,导致王某某王某康受伤以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康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宣告死亡。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鄂黄大桥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0000.00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以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另查明,涉案豪爵摩托车系被告夏冰所有,被告王某某、夏冰均系星灿公司员工,其工作主要是给“饿了么”配送外卖。2017年3月9日晚,被告王某某下班后将夏冰的豪爵摩托车骑回家,3月10日发生本次事故。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夏冰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二)被告星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肇事摩托车属被告夏冰所有,但系被告王某某未经夏冰准许,擅自骑回家中,且其酒后肇事,故被告夏冰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星灿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被告王某某肇事时不是在执行派送外卖途中,不是职务行为,其星灿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夏冰、湖北星灿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星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在服刑中,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4月17日恢复审理,2018年5月10日,由审判员徐志钢与审判员徐磊、王向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与王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孟龙、被告王某某、夏冰及夏冰与星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王某康因本次事故生命受到损害,其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夏冰、被告星灿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夏冰、被告星灿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准如下:1、医疗抢救费用13479.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0×2),3、营养费30元(15×2),4、护理费170.62元(31138÷365×2),5、丧葬费23660元(43720÷12×6),6、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20),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办理丧事合理开支酌情考虑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3479.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33479.94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付80000元,还应赔偿553479.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夏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被告湖北星灿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13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长 :徐志钢
审判员 :王向东
审判员 : 徐 磊
书记员::吴白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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