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平,系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负责人:王光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系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李某忠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王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2348元(医疗费61447元,不含二被告各垫付1万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1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865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4日9时40分,被告李某忠驾驶黑E×××××号传祺小型普通客车,沿铁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百垧金昆仑商场前,将原告撞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庆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无异议,被告李某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限额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但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以上险种的赔偿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建议法庭酌情降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被告李某忠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被告李某忠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了1万元押金及一些检查的费用。其他的主张被告李某忠不是很了解,需要本人承担的被告李某忠可以承担,李某忠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检验期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的结算票据一份、费用结算清单三张及门诊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用包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住院期间曾产生高值材料费62516.7元,应当按照80%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高值材料超出医保范围的主张,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根据证明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交通费票据128张,欲证明原告产生224元交通费,住院期间八百垧至油田总医院,一次鉴定及三次复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16天,合理的交通费不应超过16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鉴定次数、门诊费票据的日期及现有交通费的证据,只对其中144元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欲证明伤残等级等事实及鉴定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用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李某忠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鉴定费用的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故鉴定费27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某忠不承担;4、护工合同一份、发票一张及收据两张,欲证明住院期间雇护工护理,收据与发票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包含税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陪护费收据显示的金额与发票不一致,因开发票产生的税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票据与收据不一致的情况进行了说明,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由亲属护理,护理费用按照全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55411元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存在重复计算,应以一人护理人为准。被告李某忠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由两人护理被告李某忠并不清楚。本院认为,结合出院证、护工合同,应认定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期间内均由一人护理。
原告王秋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某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岩岩、李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分担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过错,被告李某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举证、质证环节,可直接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447元(不含二被告分别垫付的1万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573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2700元。关于营养费9000元,医疗机构的营养意见应当是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的,如果医疗机构没有出具营养意见,可以推定为不需要辅助治疗的营养,不应对营养费进行认定。关于护理费,本院只认定住院及出院后由一个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原告出具的发票3630元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期间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44天,并以全省分行业单位就业人员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5541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为6774元,护理费总计10404元。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重的损害,酌情认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总金额为116031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赔偿原告48284元,余下67747元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李某忠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秋某116031元;二、被告李某忠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三、驳回原告王秋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7元,其中326元由原告王秋某负担,26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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