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宗铉,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淑芝,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兴林,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应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刘某某名下房产12处、土地使用权1处,查封了佳木斯联喜畜牧有限公司房产10处、土地使用权1处。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宗铉、程淑芝,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杰、高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用于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应由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未选择向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佳木斯联喜猪肉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亦未申请参与诉讼,故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截至2015年10月26日的借款本息5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传斌 人民陪审员 孙 宏 人民陪审员 秦 娜
书记员:解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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