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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贾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邹某某

原告王某某,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邹某某,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油漆、涂料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8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其余货款639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邹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758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共计247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油漆、涂料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及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58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其余货款639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邹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75825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6元,财产保全费780元,共计2476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连友
审判员:范红达
审判员:张海鹏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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