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
王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某诉请的借款100万元中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未查清80万元借款的交付过程及资金来源;二、原判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认定不当;三、原判对张成支付本息12万元的事实未予认定。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确实充分。一、案涉的借款有出借人刘某某和借款人王某某及张成签订的借据,一审时,刘某某申请的两位证人亦对借款交付的过程进行了证实。二、原审庭审中,三方均承认王某某偿还了刘某某5万元利息的事实,该5万元利息虽然王某某称是偿还20万元的利息,但根据借款时间、利息的数额及本金的数额,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关系成立,且利率为月利2分。张成辩称:其与刘某某确系亲属关系,刘某某是其表姐,王某某知道我姐在哈尔滨开宾馆,在宾馆出卖后,王某某通过张成向刘某某借款,并承诺借款几个月就偿还,而且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后经过张成与刘某某几次沟通后,刘某某分两次交付了借款,其中一笔20万元是刘某某通过银行汇给张成的,张成收到该笔款项后按照王某某的指示支付工程款和人工费了,另一笔80万元现金是张成和王某某共同取款的。刘某某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张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2013年11月4日,原告经过被告张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帐户提供借款50万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工程用款20万元,偿还案外人张连福30万元,被告张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3年11月5日,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借款现金80万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某某、张成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2018年2月6日,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客户回单、对私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收条、证人孙某、任某当庭证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可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月利2分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张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按月利2分计算,自2013年11月5日至借款付清时止期间的利息(应扣除已给付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实刘某某出借给王某某与张成借款的资金来源。经质证,王某某对刘某某举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份银行交易清单显示的刘某某两次取款的相隔时间过久,不能确定该款项就是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而且刘某某的陈述与一审庭审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刘某某举示的该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刘某某两次从银行取款的金额为80余万元,虽然取款时间存在间隔,但刘某某能够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该份证据能够与刘某某一审举示的相关证据形成链条,故对刘某某所举示的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王某某举示的证据为:证据一、证人邵某、陈某、王某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刘某某与张成陈述的在绥化市豆滋味餐厅交付80万元现金的事情不属实。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拟证实张成汇款给王某某的20万元是偿还2013年9月30日王某某给张成的汇款的事实。证据三、汇款凭条六份,证实王某某在2014年给张成汇款61万元,张成是借该款偿还刘某某的事实。证据四、张成报给王某某的往来账一份,证实张成支付给刘某某56万元的利息的事实。经质证,刘某某认为证人邵某、陈某、王某的证言不属实。其认为,三位证人对关键事实的陈述,或以记忆不清为由回避,或者三人之间所作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相互矛盾,足以显示三位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本院认为,证人邵某、陈某、王某的证言欲证明的是同一事实,但该三位证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明显的相互矛盾之处,不符合常理。对王某某举示的该三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对王某某举示的第二、三、四证据,经质证,刘某某认为,该三份证据系王某某与张成之间的款项往来,她并不清楚,她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张成认为,王某某举示的该三份证据是他与王某某之间在从事建设工程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且证据四是他向王某某报的账目,并没有实际给付刘某某款项。本院认为,王某某举示的上述三份证据,是王某某与张成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及账目,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刘某某收到了相应的款项,因此,对王某某举示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王某某只认可案涉借款100万元中的20万元,对其余的80万元其辩称未实际发生。通过二审时刘某某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结合刘某某一审所举示的借据和证人证言,加之另一债务人张成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上述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链条,证实10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的事实,因此,对王某某与张成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对王某某提出的80万元借款未实际发生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借据中载明的“按2分利计算利息”应如何认定。王某某上诉称,因刘某某举示的借据中记载“按2分利计算利息”并未明确是月利息2分还是年利息2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月利息2分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约定,通过王某某二审举示的其与张成之间的往来账报账单可以看出,每个月的利息金额为2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案涉借款约定的是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的事实。三、案涉借款实际偿还的数额。刘某某在一审时举证并认可王某某在2018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偿还其利息5万元,除此之外,王某某及张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二人还存在还款的事实,因此,案涉借款应认定在2018年2月6日偿还利息5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8)黑1202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原审被告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朱保东
审判员 刘 昕
书记员: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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