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苏省涟水县黄营乡大飞村1组3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伊逊路133号10201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3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37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3750.00元。给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4.00元,减半收取19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37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237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1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3750.00元。给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4.00元,减半收取197.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海峰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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