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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了诉讼。当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如下费用:医疗费36,922.70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3,720元、丧葬费46,992元、住宿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剩余费用的60%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保险限额外费用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并赔偿律师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将死亡赔偿金变更为1,472,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75,80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21时02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沪C5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松江区泖亭路香闵路西北约5米处与受害人王荣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王荣定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被告周某某负同等责任,受害人王荣定负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系王荣定父亲,原告李某某系王荣定母亲。经查,车辆沪C5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丧葬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余项目金额均有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成年近亲属应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才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不应认定为被扶养人;交通费、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律师费原告方应自担部分费用。被告事发后支付原告30,000元,其车辆车损费用原告方也应按责赔偿被告,上述费用应当予以抵扣。另外,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要求为其保留部分保险份额。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需要调取事故材料后确认。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一死多伤,已为其他伤者垫付医疗费65,000元,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保留保险份额。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4日21时02分许,在上海市松江区泖亭路香闵路西北约5米处,受害人王荣定骑电动自行车沿泖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自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适逢被告周某某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载案外人费伟峰、王雄沿泖亭路自东向西左侧机动车道行驶而至(经鉴定,被告周某某车辆进入路口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02公里/小时,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68公里/小时),被告周某某车辆车头与受害人车辆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发生后,被告周某某车辆向右前方滑行过程中,车头先与处于路口西北角的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孙磊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后车头左端及车尾右端与现场树木和固定物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受害人王荣定死亡,孙磊、费伟峰、王雄三人受伤,被告周某某、受害人王荣定、孙磊的车辆,现场树木和固定物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荣定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同等责任,孙磊、费伟峰、王雄无责任。事发后,受害人王荣定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花去医疗费36,922.70元。
  本案事故车辆沪C5XXXX小型轿车系被告周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另查明,受害人王荣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后其于2019年7月5日死亡,并于2019年7月21日火化。法定继承人有原告王某某(系其父亲),原告李某某(系其母亲),受害人未有过婚姻史,也无子女。两原告婚后生育了受害人王荣定及王荣晓二人,两人自2012年8月起均享受每月103.94元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发前受害人王荣定在雅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并自2017年7月起至2019年6月均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审理中,证人雷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言明受害人自2017年8月起至事发时租住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影维路100弄好莱坞小区221号,证人刘以龙出具了书面证言。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周某某现金3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赔偿被告周某某车辆修理费89,565元、吊机服务费1,600元、车辆牵引费250元、评估费2,410元费用的40%计37,530元。原告也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赔付事故伤者65,000元医疗费属实。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门诊记录册、死亡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个人所得税缴税记录、证人证言、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5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5XX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周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36,922.7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2、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自2017年7月至事发前均有连续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及个人所得税缴税记录,证明了其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证人雷某某、张某某关于受害人事发前居住与本市车墩镇影维路100弄好莱坞小区221号的证言,虽仅有两证人的证言证明,证明效力偏弱,但结合受害人具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上述证人证言所述事实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以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经,本院予以准许。受害人死亡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1,472,300元。
  关于原告王某某、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两原告在受害人死亡时均为六十六周岁,应当属于受害人王荣定及其兄弟王晓的被扶养人。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扣除两人享有的每月103.94元的养老保险,计算14年,扣除王荣晓一半的扶养义务,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8,346.08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死亡赔偿金为2,130,646.08元。
  3、对于丧葬费46,992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家属误工费3,72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住宿费,本院酌情按照受害人家属3人,按每天60元计算15天,确定为2,700元。
  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8、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
  因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保险范围内支付事故其他伤者医疗费65,000元,故本案可使用的交强险限额为11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945,000元。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他费用即医疗费36,922.7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2,050,646.08元、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142,480.78元的60%计1,285,488.4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45,000元,余款340,488.47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348,488.47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因被告周某某已支付原告30,000元,原告也同意赔偿周某某车辆修理费、吊机服务费、牵引费等费用37,530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被告周某某还需赔偿原告280,958.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945,000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李某某348,488.47元(已付30,000元,并抵扣车辆修理费等37,530元,尚需支付280,95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4元,减半收取8,412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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