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宪宽(系原告王某某丈夫),男,生于1963年8月3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周善梅,丹江口市六里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杜某,女,生于1971年5月26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贤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柴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15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1号6楼。
代表人:鲜应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朱延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提起上诉,进行和解、调解,接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柴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十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宪宽、周善梅,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明,被告柴某某,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1月30日19时许,被告杜某驾驶被告柴某某所有的鄂cbs388号轿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发地点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公交字[2014]第0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当山特区医院抢救,后又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被告杜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未协商一致,故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王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杜某、柴某某共同赔偿其损失共计163534.4元,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被告杜某、柴某某、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证据经被告杜某、柴某某、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证据经被告杜某、柴某某、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4、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1份、武当山特区医院出院记录1份、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武当山特区医院病情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该证据经被告杜某、柴某某、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5、住院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出的医疗费情况,共计支付医疗费54256.6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与被告杜某共垫付32000元)。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杜某、柴某某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支出的费用是否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杜某对住院收费票据中医疗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有异议,本院给予其7日时间递交申请是否进行医疗费用的鉴定,被告杜某在提交申请后本院通知其提交材料进行鉴定时明确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杜某自愿放弃复核鉴定的权利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因其未提交证据对该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后确认为54256.6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杜某垫付23341.24元)。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为80日,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杜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九级伤残不符合事实,且后期手术尚未发生,护理时间过长;被告柴某某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当庭申请7日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提交视为放弃权利。经审查,被告杜某虽对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7、房屋买卖协议1份、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字岭居委会证明1份、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太极湖水陆派出所证明1份、胡宪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字岭居委会购买房屋一套,居住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杜某、柴某某对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被告杜某辩称:1、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由原、被告按责承担2、事故发生时原告横穿马路,与原告身体存在“帕金森病”有直接关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显示公平;3、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计算;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间过长,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起诉,原告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不真实。
被告杜某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杜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该证据经原告王某某、柴某某、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证据经原告王某某、柴某某、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3、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本次事故中为了原告王某某治疗伤情被告杜某垫付了医疗费23341.24元,正式的发票在原告处。该证据经原告王某某、柴某某、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当庭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柴某某辩称:请求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法确认责任,如果我在本案中有责任我就承担,如果无责那么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柴某某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待被告举证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依照合同承担责任;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求法院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对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9时,被告杜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c-bs388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载被告柴某某沿316国道由武当山工业园方向向六里坪镇方向行驶,行至武当山旅游经济开发区“好运来”超市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入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髁间棘骨折撕脱性、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股骨髁骨折撕脱性、双侧膝韧带损伤多发、双侧腓骨小头骨折粉碎性、双侧股骨髁及胫骨平台骨挫伤、头皮裂伤伴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帕金森氏病、双侧膝关节积液伴肿胀、小脑萎缩、颈椎退行性变,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行伤口换药治疗,术后2周根据伤口情况拆线,定期1半月复查患肢x片,并适时拆除外固定物及内固定物,院内需壹人陪护,院外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后原告转回武当山特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诊断为双下肢多发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住院及休息期需加强营养,一人护理等。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因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54256.6元,其中被告杜某已垫付医疗费23341.2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15日,经湖北医院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5]临鉴字第2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多发性骨折及韧带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右胫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护理时间共计80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居住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十字岭居委会4组。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胡宪宽护理,胡宪宽在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海南省工作。
再查明:鄂c-bs38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柴某某,被告杜某具备驾驶资质,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仅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9日0时至2015年6月18日24时,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横穿马路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杜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柴某某所有,但杜某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故被告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某驾驶的鄂c-bs388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应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杜某按各自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对其医疗费的支出是否用于治疗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有异议,但其自愿放弃了申请医疗费鉴定的权利,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该扣除被告杜某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原告王某某主张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工作及收入证明,但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在庭审中表明依靠在城镇上打临工维持生活,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其误工天数,原告主张的135日未超过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的标准,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阳光财保十堰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护理时间过长,但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该项权利,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等证据,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时间核定为80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的计算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诉请的每天50元亦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但对其住院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住院证明等确认为29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受伤较重且医疗机构出具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构成九级伤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提供证据证实了其经常居住地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集镇规划范围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某认为后期手术尚未发生,故不应该支持,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必然会进行右胫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且发生后续治疗费,且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标准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杜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发票为据且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因治疗伤情实际的交通开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受伤情况以及对其精神上的影响后果,对该项诉本院酌定为4000元。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4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护理费6296.8元(28729元/年÷365天×80天)、误工费9191.84元(24852/年÷365天×135天)、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90573.24元。原告王某某的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十堰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下承担赔付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杜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自担30%的责任。根据《》第,《》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5825.63元、误工费8504.05元、残疾赔偿金91969.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0.69元,合计110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王某某的其他损失医疗费44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471.17元、误工费687.79元、残疾赔偿金7438.37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9.31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共计70573.24元,由被告杜某承担26060.03元(扣减已垫付的23341.24元),原告王某某承担21171.9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柴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7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杜某承担297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姜永波
书记员: 鲜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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