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雅清街32号,组织机构代码:00025542-5。
法定代表人吴志亭,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窦树冉,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法制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史应怀,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槐底派出所民警。
上诉人王某某因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对原告作出裕公(治)行罚决字[2015]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有办案民警杜岩、王国庆的签名及日期。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虽在2016年1月19日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要求撤销的是被告对孙建壮作出的裕公(治)行罚决字[2015]04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对本案中裕公(治)行罚决字[2015]04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诉讼,因此并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上,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上诉人裕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裕公(治)行罚决字[2015]0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了王某某本人。该决定书告知被处罚人王某某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5日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2015年8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裕华分局作出的裕公(治)行罚决字[2015]04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6年4月5日向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16年1月19日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请求撤销的是被处罚人为孙建壮的裕公(治)行罚决字[2015]04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彭建章 代理审判员 邢秀杰 代理审判员 刘旭森
书记员:李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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