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刘翠银,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杨万波,男,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翠银、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万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6时,被告杨某某驾驶冀CY6576号轿车从秦某某市海港区达润时代逸城小区由东向西出来行驶到迎宾路达润时代逸城处刮碰到顺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一大队出具的2014年第00084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
原告于当日入秦某某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住院治疗,6月16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腰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医嘱休息两周,门诊治疗。2014年7月1日,原告复查,结果为右大腿内侧可见一约2×5肿胀区,可触1×1皮肤结节,触痛,无波动感,质硬,医嘱休息两周,门诊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2603.03元,其中,原告支付6686.03元,被告杨某某支付5917元。
原告户籍址为河北省秦某某市卢龙县印庄乡西马庄村,在秦某某市海港区东港镇上营村暂住,为服务业临时工。
原告提交了王晓琳的身份证、为秦某某玖鹤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2014年2月、3月、4月、5月的工资表,证实护理人王晓琳为秦某某玖鹤担保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为3400元/月,因护理原告17天未到单位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放在被告杨某某处,在庭审当天,被告将电动自行车返还给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对电动车损失作价700元。原告以电动车长久未使用还造成电瓶损坏为由,要求电动车损失2000元。
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冀CY6576号车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冀CY6576号车车辆行驶证、杨某某的驾驶证均在检验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杨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杨某某车辆的交强险,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杨某某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折抵。关于被告杨某某答辩原告车速过快,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包括被告杨某某的垫付款):
1、医疗费:原告因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2603.03元,其中,原告支付6686.03元,被告杨某某支付5917元。上述医疗费用均为合理、必要费用。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出院后产生的费用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800元。
3、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市区,在城市区内从事临时工作,故原告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时间,原告在复查时,检查结果显示其损伤并未完全好转,医生建议休息两周,因此原告诉请自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4日共计44天的误工时间合理。故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3424.52元的诉请。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王晓琳护理,但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无法证明王晓琳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因此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的16天,故护理费为16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本院支持其合理交通费300元。
6、电动车损失:综合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以及原告电动车电瓶长久未用损坏之事实,本院酌定支持其电动车损失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19727.55元。
综上,上述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24.52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合计16324.52元;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医疗费26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共计3403.03元。由于被告杨某某已经支付5917元,故原告还应返还杨某某2513.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324.52元人民币;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2513.97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减半收取7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艳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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