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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巩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系反诉原告赵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高妹侠,永清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巩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素梅,被告巩某及其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妹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本诉被告巩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0000元,后变更为19997.41元;2.诉讼费及其他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为承包地边界问题发生口角。原告找到本村相关人员调解土地纠纷时,赵某某和原告吵闹,并用手推原告身体,赵某某趁原告不注意将原告猛力推推倒,并骑在原告身上对其殴打。在场人员听到将被告拉开并报警。原告受伤道永清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部位损伤,面部肿胀。需住院治疗。
告赵某某辩称,1.王某某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是原告侵占被告家承包土地0.05亩。后经相关人员调解未成功。2017年1月16日,赵增林、袁书祥、赵连顺再次进行调解双方矛盾,双方发生争吵,赵某某对王某某的质问非常反感,且王某某用攻击性的语言说赵某某神经病,有××病××病史的被告赵某某来说听到原告刺激性的语言情绪异常激动,原被告发生语言冲突.王某某对赵某某还进行身体攻击,赵某某出于本能的反应,双方才发生肢体冲突,原被告双方均受伤。赵某某受到强烈的刺激而意识失控对原告所进行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原告的伤不是赵某某造成的,其损失与赵某某无关。2.王某某明知道赵某某有精神分裂症病史还故意用××这样的字眼来刺激被告,最终导致被告意识不清,精神失控,王某某是自己不慎摔伤,王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主观上的过错。鉴于以上事实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巩某辩称,我同意追加我为共同被告,我与赵某某是夫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其中医疗费6470.15元,误工费5989元,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其余为精神损失费,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2.反诉费用全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赵某某与王某某为同村地邻,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10多年。2017年1月13日,王某某与赵某某在村委会调解员赵连顺、袁书祥和原队长赵增林在本村小学学校给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反诉人与被反诉人非法转包自家土地之事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当场造成反诉人身体受伤,精神受到严重刺激,致使反诉人病情加重,反诉人在家修养几日不见好转,于2017年1月19日在霸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反诉人为:精神分裂症,住院19天后回家休养治疗,花费医疗费6470.15元,就反诉人的损失经后奕派出所调解未果。反诉人无奈,特书此状,呈请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关于土地的占用问题,因为这块地是村委会集体向外承包的土地,关于地边的问题是承包者在使用时所占,不是王某某所占。对于土地问题,已经调解完毕,赔偿补偿款是巩某已经同意了的,到小学校去不是找丈量土地的证明,而是去写协议去了。在这个过程中双方虽然有争执,也都是和村委会的人在说。王某某没有被告所述的这些不良的言语和行为,更没有刺激赵某某。赵某某被其丈夫巩某叫来之后说了几句话就开始推王某某,是赵某某引发的这次纠纷。王某某也并不知道赵某某有精神分离史,更没有和赵某某发生语言冲突。赵某某在屋里就打王某某,王某某出屋后,赵某某追出将王某某推倒,并骑在王某某身上对其进行殴打,殴打王某某的头部面部及全身多处,王某某的动作只有捂着脑袋哭。后意识不清昏迷,在场人将赵某某在王某某身上拉开。所以整个过程中王某某没有任何的过错,王某某的伤都是被告赵某某殴打造成的,王某某没有殴打赵某某,赵某某也没有受伤。被告赵某某在案发后的若干日去治疗精神疾患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一来是她自身就有这种病症,以前曾经治疗过,而且这种病不是治疗后就好的,被告接着治疗对于病来说理所应当。被告赵某某见王某某住院,为了与其对抗在王某某住院之后若干日被告赵某某到医院治疗精神疾患,其××与王某某无关,所花费用也与原告王某某无关,应由其自己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赵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以致发生肢体冲突。本诉原告王某某先后两次入住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部位损伤。共计住院天数为5天,共花费医疗费5202.66元。以上事实有永清县公安局后奕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六份、永清县后奕镇李奉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组及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五张可证。
另查,反诉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入住霸州市中医院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在入院时即有15年的××史;2017年1月13日与反诉被告王某某发生冲突后的数日,即2017年1月19日入住霸州市中医院再次进行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共计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6470.15元。以上事实有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两张、住院病历两组及霸州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可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本诉原告王某某与本诉被告赵某某因琐事争斗发生肢体冲突后,本诉原告受伤并产生经济损失。因王某某、赵某某对此结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又因本诉被告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故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担。
本诉原告主张所花费医疗费5202.66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诉原告主张三个月的误工费4944.75元。因本诉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时间为5天,且本诉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限为三个月,故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支持270.95元(按照2016年对农、林、牧、渔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9779元÷365天×5天=270.95元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诉原告主张7天的伙食补助费700元,因本诉原告实际住院为5天,故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共计5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诉原告主张按照自己女儿王艳茹在廊坊凯锋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产生的王艳茹的护理费用,护理期为2个月,因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否认且本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王艳茹与廊坊凯锋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及详细工资表,故对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护理费用确实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70.95元(按照2016年对农、林、牧、渔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9779元÷365天×5天=270.95元计算)。
本诉原告主张其花费交通费65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治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
本诉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的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赵某某主张因与反诉被告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精神分裂症复发,反诉被告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争吵诱发反诉原告赵某某精神疾病复发,反诉被告理应承担部分责任。
反诉原告主张主张所花费医疗费6470.1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9天及恢复期三个月的误工费共计5989元。因反诉原告住院期间为19天,且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期限,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支持1029.59元(按照2016年对农、林、牧、渔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9779元÷365天×19天=1029.59元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应为1900元,因反诉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1029.59元(按照2016年对农、林、牧、渔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19779元÷365天×19天=1029.59元计算),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主张其花费交通费200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诉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6444.56元;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为872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赵某某、巩某共同赔偿本诉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6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反诉被告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91.73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诉原告王某某负担60元(已缴纳),本诉被告赵某某、巩某共同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赵某某承担90元(已缴纳),反诉被告王某某承担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泽建

书记员: 王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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