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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建国、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韩晓良(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武建国
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
宋风波
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陈峰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晓良,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建国。
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石桥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风波,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简良村三简路西头丁字口处写字楼二楼二层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二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建国、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桥村委会)、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良、被告武建国、被告石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风波、被告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拆迁安置协议中权利人之间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关于地面附着物及拆迁房屋补偿款的分割,1995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建国离婚时,本案所涉宅基地上仅有北房四间,离婚判决中将东边两间判给了原告王某某,双方离婚后,又在本案所涉宅基地上又加盖南房、大门门洞、简易房三间、东边围墙以及锅炉房一间,又添加了一些地附着物,原告与被告武建国均主张以上为其本人所建设,应当由本人收益,原告申请二人长子武晓鹏出庭作证,被告武建国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建国的主张均只有一个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本院对二人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以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均系在二人共同使用、管理的地方建造,二人均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在该些建筑物中所占比例,本院认为应当二人每人应得1/2的利益,故地面附着物及房屋补偿款原告王某某应得53568元,其中27000元房屋补偿款在被告百顺公司处,被告百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剩余26568元已由被告武建国领走,其应支付给原告。关于搬迁费6000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武建国每人一半,故被告武建国应支付给原告3000元。关于拆迁奖金现金40000元和购房代金券20000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武建国每人一半,故被告武建国应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和购房代金券10000元。关于过渡费24744.6元,由于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武建国每人一半,故被告武建国应支付给原告12372.3元。关于土地补偿金128585元,应当综合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情况、原告与被告武建国的户籍情况、居住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回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应得32146.25元,被告武建国应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原告。本案所有款项的分割计算均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安置房屋问题,由于该房屋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尚未建成分配,故本院认为待房屋建成分配后再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石桥村委会与被告武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共计现金94086.55元,购房代金券10000元;
二、被告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关于各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87元,由被告武建国负担268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87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拆迁安置协议中权利人之间拆迁利益分配问题。关于地面附着物及拆迁房屋补偿款的分割,1995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建国离婚时,本案所涉宅基地上仅有北房四间,离婚判决中将东边两间判给了原告王某某,双方离婚后,又在本案所涉宅基地上又加盖南房、大门门洞、简易房三间、东边围墙以及锅炉房一间,又添加了一些地附着物,原告与被告武建国均主张以上为其本人所建设,应当由本人收益,原告申请二人长子武晓鹏出庭作证,被告武建国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武建国的主张均只有一个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本院对二人的主张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以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均系在二人共同使用、管理的地方建造,二人均无充足证据证实其在该些建筑物中所占比例,本院认为应当二人每人应得1/2的利益,故地面附着物及房屋补偿款原告王某某应得53568元,其中27000元房屋补偿款在被告百顺公司处,被告百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剩余26568元已由被告武建国领走,其应支付给原告。关于搬迁费6000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武建国每人一半,故被告武建国应支付给原告3000元。关于拆迁奖金现金40000元和购房代金券20000元,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武建国每人一半,故被告武建国应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和购房代金券10000元。关于过渡费24744.6元,由于是按照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应当由原告与被告武建国每人一半,故被告武建国应支付给原告12372.3元。关于土地补偿金128585元,应当综合宅基地使用权的确权情况、原告与被告武建国的户籍情况、居住情况,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桥西分局对本案所涉宅基地使用权的回复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应得32146.25元,被告武建国应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原告。本案所有款项的分割计算均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安置房屋问题,由于该房屋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尚未建成分配,故本院认为待房屋建成分配后再行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石桥村委会与被告武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共计现金94086.55元,购房代金券10000元;
二、被告河北百顺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房屋补偿款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关于各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项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街道办事处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687元,由被告武建国负担268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韩丽娟
审判员:韩风
审判员:李燕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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