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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左涛云,河北源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唐某市滦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1253.5元;2.被告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行至205国道天城洗车前时,与骑行三轮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冀B×××××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某某,并为其在被告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唐某市第三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1253.5元。庭审中,原告增加门诊费564.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发布的标准计算变更为53673.1元,总金额变更为105401.9元。被告张某某无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我司认为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14时45分,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沿205国道行驶至天城洗车前时,与王某某骑三轮车尾部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唐某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6年11月8日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临床鉴定,王某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某某,该车辆在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某为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5453.20元。另查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6017.30元。原告的医疗费数额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17.30元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8000元。原告提交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系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所出具,且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所针对原告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因原告提交的误工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以月工资2000元主张误工损失,符合其做临时工作的实际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误工期120天的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2000元÷30天×120天=8000元)予以确认;3.关于护理费96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35785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882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本院参照唐某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43天,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2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53673.10元。因原告提交了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证明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且被告对原告该伤残等级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均予以认可,仅对以上赔偿标准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应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有关数据确定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3673.10元(28249元×19年×0.1=53673.10元)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4500元。参照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故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的基础上,酌定营养费每天20元乘以90天为1800元;7.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入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次数以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审判实践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关于鉴定费26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明确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予以确认。10.关于车损1000元。因原告对其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6017.3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残疾赔偿金53673.1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合计92192.40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涛云,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张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因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王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055.1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5882元、残疾赔偿金53673.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于王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2137.30元(其中医疗费601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为王某某垫付款15453.20元在中华联合唐某支公司向王某某给付的赔款中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80055.10元(包含张某某垫付款15453.2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137.30元;以上一、二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人民币92192.40元,其中代替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人民币15453.20元,剩余款项合计人民币76739.2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6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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