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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
高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马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李文志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市区。
代表人王乾,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志,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马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情况:2014年8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马某名下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望都县中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华商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由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1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
三、护理人员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何磊护理,何磊系北京市某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其日工资为556元。原告提供了北京市某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北京市某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何磊的劳动合同书、何磊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原告及其子何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何磊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
四、原告损失:医疗费450元、误工费3811元、护理费7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61元。
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被保险人为被告马某、保险人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六、有关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冀F*****号小型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高某某系借用被告马某的冀F*****号小型轿车。
八、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九、被告高某某的答辩意见:其共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计4596.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一并支付其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均无异议,且原告及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50元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50元。原告住院13天,结合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1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何磊护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磊的日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2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望都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50元、误工费3811元、护理费722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13349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某某、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某某垫付的4596.3元,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认可,但原告此次诉讼并不包含垫付的该笔费用,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33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某某、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共计25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8元(已交纳),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均无异议,且原告及被告高某某对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50元的事实均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为450元。原告住院13天,结合望都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81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何磊护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磊的日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228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望都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为260元。此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50元、误工费3811元、护理费722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共计13349元。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高某某、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高某某垫付的4596.3元,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认可,但原告此次诉讼并不包含垫付的该笔费用,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33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某某、马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0元,共计25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8元(已交纳),被告人寿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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