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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田某某等与田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原告:田明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立广,保定市徐水区永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某、田某某、田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增加或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是原告田某某和田明文的母亲,田福州是原告田某某、田明文的父亲,田福州于2001年因病去世。原告家在田家庄村取得宅基地一块,并于1997年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该块宅基地登记在田福州名下,四至范围:东至道,西至田小光,南至范大力,北至田福田。原告家在该宅基地上建有北房三间及围墙等附属设施。2017年4月15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得知后进行制止,4月17日被告再次拆除房屋,前后共拆除了两间多。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田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与已故丈夫田福洲生育有一个儿子两个女儿。我与王某某的儿子田明路于1989年结婚,婚后与三原告及已故公公田福洲共同生活。1996年我与丈夫田明路筹措资金找人帮工建北房三间,当时公公已年近60岁,没有经济能力,原告田某某、田明文尚未成年。2004年,我与丈夫又出资找人建围墙、猪圈。2008年我丈夫田明路去世,之后我也始终供养婆婆王某某的生活。三间房屋因年久西边两间的房顶坍塌,东边一间的檩木折断,我出于好心与原告的女儿商量后才准备拆旧盖新预备婆婆回家居住。我对争议的三间房屋享有所有权,我也生有两个女儿也应享有继承权,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某某与丈夫田福洲共生有三个子女,女儿田某某、田明文,儿子田明路。1989年左右田明路与被告田某某结婚。在户主姓名田福洲名下登记有宅基地一块,位于保市徐水区,四至为:东至道,南至范大力,西至田小光,北至田福田。1996年在该宅基地上建设北房三间及厕所。2001年田福洲去世,田福洲去世后当年在该宅基地上建设的院墙。2008年田明路去世。2017年4月被告田某某将部分房屋拆毁。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主张对双方诉争的三间北房及厕所、院墙享有所有权。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田占军、田九儿、田二英、田雨子、田国华、范国田、赵玉梅、田树德、田宝合、田某1的调查笔录。并申请了田某1(田福洲的弟弟)、田某2(王某某的侄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是,建房时是王某某与田福洲找人帮工及购买的建筑材料,双方争议的三间北房是王某某与田福洲夫妻所建。被告质证称,田占军等人未出庭作证,对笔录内容无法核实,田某1的当庭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对田某1的笔录在是否分家等问题上相矛盾,田某2也只是在建房时偶尔看到王某某,也不知道是谁出的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争议的三间北房为原告所有;2.崔庄派出所书面证明一份,载明田明文报警称“田庄田某某把她家房拆了,我所民警出警后,经调查了解,系田庄村田某某在2017年4月份雇人将其公婆田福洲、王某某居住的三间房屋大部分拆除”。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实该三间房屋是原告所建。被告田某某主张双方争议的三间北房是被告与丈夫田明路所建,应为被告所有。提供的证据有田某3、田某4、范国田、田宝合、田树德、张立强、田雨子、田树明、田凤岭、田小光的书面证言。申请了其哥哥田某3、田某4,其姐夫田某5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是,该三间北房是田某某与田明路夫妻购买建材找人帮工所建。原告质证称,范国田等人未出庭,不能核实证言的真实性,出庭证人与被告具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实,均不予认可。
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田明文与被告田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田明文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郄永福,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立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原系婆媳关系,在1996年建房时双方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原告提供的对田占军等人的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田宝合等人为双方均出具了证言,且内容相矛盾。原告申请的出庭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也不清楚建房时的出资情况。因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三间北房系三原告所有。即使根据原告主张该三间北房是王某某、田福洲、田某某三人出资所建,但田福洲去世后对于田福洲的遗产份额根据双方陈述并没有分割,田明路后于田福洲去世,不能排除被告田某某等田明路的继承人也享有部分房产份额。综上,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应首先确定三原告对双方争议的北房三间、厕所、院墙是否具有所有权。依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房产等财产全部为三原所有,也不能认定三原告应享有的具体份额,故无法确定三原告的具体损失,原告应对上述财产析产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田某某、田明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王某某、田某某、田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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