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文治路。
法定代表人沙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树斌,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和平路。
代表人杜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富通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谊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敬云、史诠参加评议,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峰、被告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树斌、被告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2时20分,被告富通公司驾驶员金利强驾驶×××号大型客车(23路公交车),沿富拉尔基区富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富江路火车道口时,由于车辆急刹车,造成该客车内乘客即原告王秀某和金秀某(已另案起诉)受伤之后果。王秀某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5天,被临床确定诊断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T11、L12棘突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间盘膨出,高血压。”共计花费医疗费31 976.16元。富通公司已为王秀某支付医疗费3 568.00元。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王秀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损伤后营养,医疗终结时间,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秀某所受损伤为伤残八级。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3.伤后60天需加强营养。4.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5.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富通公司驾驶员金利强驾驶的×××号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每个座位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在审理中,王秀某与富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除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及富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富通公司再给付王秀某赔偿款65 000.00元即可,该65 000.00元赔偿款给付后,王秀某不再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处理其与富通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只要求处理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的赔偿问题。富通公司已将该65 000.00元赔偿款当庭向王秀某支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住院费清单、住院病案、事故证明、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及人口登记卡,被告富通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委托的齐医三院法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8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某乘坐被告富通公司驾驶员金利强驾驶的23路公交车,已与富通公司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富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将王秀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由于富通公司驾驶员急刹车,造成王秀某受伤,未将王秀某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富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对给王秀某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王秀某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富通公司的23路公交车已在被告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因此,对于王秀某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先在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富通公司予以赔偿。虽然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对王秀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其申请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秀某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116 174.40元,根据其年龄和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八级)及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 203.00元/年),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王秀某在本案审理中,不要求本院处理其与富通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只要求处理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的赔偿问题,因此,本院对王秀某与富通公司之间的赔偿问题,不再予以处理,仅对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的赔偿问题予以处理。由于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仅残疾赔偿金一项即已超出赔偿限额,因此,本院对王秀某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不再予以处理,中国财保富区支公司按10万元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向原告王秀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00.00元,鉴定费4 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支公司负担。(此两项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谊兰 人民陪审员 史 诠 人民陪审员 贾敬云
书记员: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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