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冠英,男,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被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宝,女,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中间人和原告认识,在2016年5月8日,被告高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和被告高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当即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高海23万元本金;在2016年6月10日,被告高海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和被告高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在当天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高海10万元现金;在2016年6月12日,被告高海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和被告高海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在当天又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高海10万元;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海没有偿还本金,被告高海给付原告利息持续至2016年7月就不再给付。至今被告高海仍然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也不再给付,其妻子赵某也有连带还款义务,但也没有还款。为此,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赵某的代理人辩称:1、被告赵某认为此借款系高海的个人债务,被告赵某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对以上债务根本不知情,赵某本人也未收到以上借款,故被告赵某没有偿还义务。2、原告在诉状中也声称此借款用于高海资金周转,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被告赵某不负有偿还责任。3、二被告在2015年6月份就开始分居,实行分财产制。4、双方在2016年12月7日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高海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2016年5月8日借款合同及张迎迎的证人证言,被告代理人提出异议,原告未举证反驳被告的主张,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及工商银行回单,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海向原告王秀某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6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于2016年6月10日被告高海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6年6月12日被告高海与原告王秀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海向原告王秀某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海未偿还原告王秀某借款本金。2016年12月7日,被告高海与被告赵某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告王秀某与被告高海、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冠英、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高海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由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高海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某代理人主张被告赵某对该借款不知情,因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此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被告赵某应与被告高海共同偿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2016年5月8日被告高海借款23万元,原告现有证据与其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海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秀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秀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高海、赵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锦鹏
审判员 张福林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苏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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