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文,男,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负责人:赵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海,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秀某与被告韩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韩某某、被告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85674.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11时00分许,韩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郭寨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秀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某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秀某被120救护车送往夏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膝胫骨及腓骨头骨折并髓质水肿;2、股骨外侧踝挫伤并水肿;3、外侧半月板前、后变形损伤(I级);4、前交叉韧带变形损伤;5、外侧髌支持带损伤;6、右膝退行性变、髌骨软化、关节积液、软组织损伤。经夏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定: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秀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种经济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被告韩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被告韩某某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的情况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就进行赔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1份、门诊单据3份、夏津县医院门诊病历1份、夏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王秀某因交通事故住院32天的治疗经过、受伤状况及花费医疗费24287.32元的事实)。
证据三、护理费标准:1、原告女儿姜玉红身份证1份、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郭寨村委会证明1份、香河县兴利木制品厂误工证明1份、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姜玉红月工资600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王秀某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王秀某之女姜玉红在王秀某住院期间的护理损失为12000元(6000元÷30天×60天)。2、原告之外甥范士超身份证一份、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前籽粒屯村委会证明一份、护理人员范士超所供职单位夏津县源聚祥仓储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王秀某之外甥范士超在王秀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月工资5500元,结合夏津县人民医院住院单据、住院病案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其外甥护理误工损失为:5866.67元(5500元÷30天×32天)。
证据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郭寨村委会证明1份、原告之子姜玉亭身份证1份,一级残疾人证1份,证明原告之子姜玉亭的合法监护人为王秀某,姜玉亭本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出生年龄为1969年8月23日,年龄为4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410.40元(10342元×20年÷2人×12%元)。
证据五、夏津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一、被鉴定人王秀某胸椎12椎体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秀某后续需何种治疗,有进一步临床观察。三、被鉴定人王秀某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王秀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8141.6元[15118元×20年-(70-60)×12%]。
证据六,夏津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王秀某的病情需加强营养,其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
证据七、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王秀某做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900元的事实。
王秀某一案赔偿明细:
1、医疗费22508.32+1+1650+128,合计2460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7866.67元。(1)姜玉红(6000元÷30天×60天=12000元。(2)范士超5500元÷30天×32天=5866.67元。5、伤残赔偿金18141.60元15118元×[20年-(70-60)]×12%。6、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2元年×20年÷2人×12%)12410.4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900元。9、交通费2000元。10.保全费320元。合计86247.62元
太平公司: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866.67元+伤残金181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63418.67元;商业险险额内赔付:医疗费1460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19608.65元×90%=17647.79元
韩某某赔付鉴定费:2900元+保全费320元+诉讼费1900元=5120元×90%=4608元。
诉讼金额:85674.46元
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但是我司主张医药费按照保险合同扣减10%医疗费且按照主责70%赔付;对证据三姜玉红工资表不予认可,没有单位财务、制表人以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因姜玉红工资超过个人所得税,应提供纳税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账,应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原件予以证明其单位真实存在,对另一护理人范士超的质证意见同对姜玉红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审理交通事故的有关司法解释,成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以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姜玉亭没有收入来源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村委会证明姜玉亭有农村低保收入;对证据五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收据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
对赔偿明细的质证意见:我司主张按照主责70%进行赔付,对护理费主张按照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进行赔付。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发生事故时为71周岁,应按照九年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保全费同鉴定费的质证意见。我司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被告韩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受伤期间,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证据二,被告太平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扣减10%的医疗费,但并未提交证据,对太平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三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原告主张的两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依据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两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对证据四,因郭寨村委会不是证明姜玉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适格主体,故对郭寨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之子姜玉亭系成年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姜玉亭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七系合法有效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法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王秀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之日为2018年11月26日,赔偿年限应为9年,原告王秀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327.44元15118元×[20年-(71-60)]×12%。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精神抚慰金可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确定。原告受伤住院、出院确有交通费用支出,交通费可根据其住院的时间、地点酌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11时0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夏津县银城街道办事处郭寨村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秀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秀某受伤,车辆损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夏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秀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50万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某入夏津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24287.94元,入院诊断为胸椎12压缩骨折、腰椎2椎体陈旧骨折、右下肢外伤、头部外伤、脑震荡、腹部外伤,出院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
经夏津县人民法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如下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王秀某胸椎12椎体三分之一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秀某后续需何种治疗,有待进一步临床观察。三、被鉴定人王秀某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四、被鉴定人王秀某无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应当对受伤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还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因原告王秀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2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住院3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营养期60天),鉴定费2900元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
护理人姜玉红的护理费应为11869.8元[(6200元+5800元+6200元)÷92天×护理期限60天],护理人范士超的护理费应为5781.76元[(5500元+5500元+5623元)÷92天×护理期限32天],以上护理费共计17651.56元。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6327.44元15118元×9年×12%。根据原告受损害的程度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原告之子姜玉亭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王秀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42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7651.56元,残疾赔偿金16327.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68666.94元。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以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由太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51.56元,残疾赔偿金16327.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47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某医疗费142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9287.94元的90%即17359.15元。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2610元(2900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某464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某17359.15元。以上共计63838.15元。
二、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王秀某2610元。
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原告王秀某承担436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506元;申请费320元,原告王秀某承担72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房延秋
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
人民陪审员 于辉
书记员: 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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