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某
孔令政
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缴艳昆
秦某各
秦某丰
周景博
周保山
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
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秀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令政。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缴艳昆,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
被告秦某各。
系缴艳昆之母。
委托代理人秦某丰。
被告周景博,又名周博文。
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学生。
被告周保山,农民。
系被告周景博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
住所地河间市沙河桥镇。
法定代表人张之荣。
系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
任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某与被告缴艳昆、秦某各、周景博、周保山、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秀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孔令政、被告缴艳昆、秦某各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峰、被告周保山、周景博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张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承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梦婷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某诉称,2015年1月4日下午,在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内,因缴艳昆与周博文追逐打闹,将原告撞倒,致左股骨等身体多部位受伤,后住院治疗。
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
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
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缴艳昆、秦某各辩称,一、事件发生地点是在学校,时间是在课间休息,活动区域也是学生正常的活动区域。
二、学生本身是活泼好动,是正常的活动,并不是有意识的去冲撞老人。
三、事发过程时原告也在活动中。
四、在老人住院、出院,我方对其进行了看望。
五、缴艳昆的父亲于两年前去世,母亲××。
母子两人现在借房居住。
缴艳昆会尽大最大努力将些事圆满解决。
被告周景博、周保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
周景博未与原告发生身体接触。
所以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周景博一方赔偿。
应驳回原告要求周景博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辩称,学校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据学校了解,2015年1月4日下午,下课时,学生周博文和缴艳昆上厕所,二人嬉戏。
周博文冲缴艳昆一抬手,缴艳昆向后一退,可能碰上了原告,导致原告摔倒受伤。
原告摔倒是因为缴艳昆的过失行为导致的,周博文与缴艳昆在下课时嬉戏,是正常的行为,学校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
另原告儿媳原为学校的老师,在我校住宅楼购买了一套住房。
该住宅楼位于我校西南角,有一个独立的小院。
原告受伤时在儿媳家住。
原告进入我校校区,是不当的。
特别是在下课时,正是学生集中上厕所的时间,原告作为一个老人,不注意自己的安全,没有远离集中上厕所的学生,本身有过错。
综上,原告受伤不是因为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的。
学校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
应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起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在我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校方责任险。
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仅对被告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因过错导致其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情况,按其过错对在册的学生进行赔偿。
本案的原告,并非被告学校的在册学生,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不是本案适合的被告,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诉讼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王秀某及护理人孔文艳、孔令稳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三人的身份情况。
其中孔令稳在原告住院、出院后护理,孔文艳在原告出院后护理。
二、原告的医疗费收据一张,数额为36135.54元;诊断证明一页;住院病历23页;用药清单3页。
三、交通费单据61张。
金额为1200元。
四、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1、王秀某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2、出院后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50天。
住院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
五、鉴定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400元。
六、沙河桥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校学生缴艳昆和周博文于2015年1月4日下午下课期间,两人因追逐打闹,不慎将教师家属王秀某老人撞倒在地,并导致左股骨颈骨骨折,入院治疗。
特此证明,沙河桥镇一中2015年1月26日”
七、录像光盘一份。
原告方当庭陈述,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为: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天,医疗费361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天=1000元;营养费150天×50元/天=7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2532元÷365天×10天×2人2331元。
出院后护理人为孙女孔文艳,其为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24141元÷365天×110天=7275.3元;交通费1200元;××赔偿金原告发生事故时89周岁,10186元×5年×20%=10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77027.8元。
被告缴艳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从录像中看不出是谁将原告撞倒,当时孩子挺多,确实能看出是缴艳昆在后退。
对其它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周景博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河间市沙河桥镇中学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该校的答辩内容与证明也不符;且证据没有证明人签字。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由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而不应出具鉴定。
××赔偿金标准应按每年为9102元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
我方发表质证意见,并不代表我方同意赔偿。
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无关。
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录像中能证实原告的摔倒与周景博无关。
另周景博与另一同学并不是追逐打闹,而是手摸一下头,这二人的行为并不是共同危险行为。
所以周景博对原告的损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学校出具的证明,我们认为是无效的。
因为:一、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签字或盖章,该证明上均没有。
这个证明不是校长盖的章,证明内容也不是学校人员书写或打印的。
二、该证明涉及到的有关内容与事实不符。
至于原告是否是周景博、缴艳昆撞倒,应由录像确定。
三、原告方系将打印好的证明找到学校的主管教学的主任姚春景盖的章,没有经校长的同意。
后来原告方要求校长在证明上签字,校长一直没有签字。
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明无效。
对于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是否由周景博、缴艳昆造成的,请合议庭确认。
对于原告方要求的有关损失:对伙食补助费应每天计算50元;对营养费的意见同上一代理人的意见;对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因原告方自己也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我公司均不予认可。
我公司并非本案适合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赔偿责任与义务。
对所有的证据不再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称根据该条例第三条规定,证实校方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针对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是有特定人身性质的险种,赔偿的前提是受害的主体为在册学生,且学校在过程中存在过错。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学校也已明确阐述其是为全体的在校学生投保的,原告并不是在校学生,不是校方责任险保险合同承保的特定主体,不应适用校方责任险,所以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合同抄件一份,证实河间市教育局为在册的129261名学生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平安校方责任保险。
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
原告方就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平安校方责任保险条款,因其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认可。
同时校方责任险应为校方承担责任的保险,保险公司单方解释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说法不成立。
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实学校已经投保了校方责任保险。
学校就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不成立。
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涉及到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保险合同来确定。
结合原、被告各方的意见,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
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七,虽然被告周景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及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六,虽然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对证据上的学校公章确系学校双方均无异议。
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但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不具备证实案件事实的主体资格,故对该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六,不作为案件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原告方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但因该证据系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复印件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故对被告方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缴艳昆、周景博在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上学期间,相互嬉戏、打闹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害;原告王秀某作为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的校外人员,并未采取非法手段,即能自由出入学校。
均说明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在对学生的教育、学校的管理上未尽职责,有过错。
故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秀某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生下课期间,进入学校,且没有尽到避让危险的注意,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在该公司投保的注册学生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依据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该保险仅对被告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因过错导致其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情况,按其过错对在册的学生进行赔偿。
原告系校外人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主体,故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
原告与被告缴艳昆、周景博就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王秀某各项经济损失13205.31(66026.54元×20%)元。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30元,原告王秀某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缴艳昆、周景博在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上学期间,相互嬉戏、打闹过程中,致他人人身损害;原告王秀某作为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的校外人员,并未采取非法手段,即能自由出入学校。
均说明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在对学生的教育、学校的管理上未尽职责,有过错。
故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秀某身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生下课期间,进入学校,且没有尽到避让危险的注意,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负有一定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在该公司投保的注册学生导致他人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
依据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规定,该保险仅对被告学校在教学活动中因过错导致其在册学生人身伤亡的情况,按其过错对在册的学生进行赔偿。
原告系校外人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保险主体,故对原告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
原告与被告缴艳昆、周景博就赔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就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赔偿原告王秀某各项经济损失13205.31(66026.54元×20%)元。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河间市沙河桥镇第一初级中学负担130元,原告王秀某负担1620元。
审判长:李西云
书记员:李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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