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秀某
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黄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倪路坤
原告:王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路坤,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秀某与被告付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秀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付某某、黄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路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某诉称,2015年2月26日19时20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所有人为黄某某的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中华路与磁州路交叉口北侧路段,与由西向东等候通行王秀某骑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秀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现场勘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某无责任。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损、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9345.52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58575.72元。
2、病历。
3、鉴定意见书。
4、北开河村委会证明一份。
5、护理人员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12个月的工资表。
6、鉴定费票据2000元。
7、三轮车车票。
8、交通费票据500元。
9、行驶证复印件。
10、驾驶证复印件。
11、诊断证明书。
12、药费清单。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属于我公司赔偿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
被黄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事故中,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秀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58575.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
3、伤残赔偿金12325.06元。
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
王秀某事故发生时69周岁,为10186元×11年×(10%+1%)=12325.06元。
4、护理费11827.34元。
(李小青月工资为3500元,共护理90天,护理费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苗付荣共护理32天,护理费为15140元÷365天×32天=1327.3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6、二次手术费10000元。
7、鉴定费为2000元。
8、交通费为520元。
9、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60元(30元×32天=960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已经年满69周岁且其仅提供磁州镇北开河村委会证明,故对于此项诉求本院不能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三轮自行车车损,其仅提供三轮自行车车款的票据为500元,不能证明该车的损坏程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808.12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秀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135.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后,下余51135.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300000元内予以足额赔偿。
原告王秀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672.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
因被告黄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黄某某5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808.12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黄某某5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事故中,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王秀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秀某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58575.7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
3、伤残赔偿金12325.06元。
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186元。
王秀某事故发生时69周岁,为10186元×11年×(10%+1%)=12325.06元。
4、护理费11827.34元。
(李小青月工资为3500元,共护理90天,护理费为3500元÷30天×90天=10500元;苗付荣共护理32天,护理费为15140元÷365天×32天=1327.3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6、二次手术费10000元。
7、鉴定费为2000元。
8、交通费为520元。
9、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960元(30元×32天=960元)。
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其已经年满69周岁且其仅提供磁州镇北开河村委会证明,故对于此项诉求本院不能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三轮自行车车损,其仅提供三轮自行车车款的票据为500元,不能证明该车的损坏程度,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3808.12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王秀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135.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后,下余51135.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300000元内予以足额赔偿。
原告王秀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2672.4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全额赔偿。
因被告黄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返还被告黄某某5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8808.12元。
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被告黄某某5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索书宝
审判员:姚明明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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